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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2299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現場臨檢時,發現訴願人將系
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該分局遂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 1003667
0600號函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跨類組變更使用作為辦公室(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G-2),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82299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起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
途使用。該函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
年3月14日及3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2 │供商談、接洽、處│
│類│、服│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務類│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G-2 │…… │
│ │2.……辦公室(廳)……。 │
│ │…… │
└────┴───────────────────────┘
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
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乙案
......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
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
│ │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
│ │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分類 │第 1次 │
│)或其他處罰 ├─────┼─────────┤
│ │G類 │處 6萬元罰鍰,並限│
│ │ │期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
│ │ 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時未獲房東告知地下室不得使用,且前遭同棟
住戶檢舉違規事項皆已改善並經其他相關機關會同簽核合格在案。當今局勢和平防空避
難需求不高,被處罰鍰實感不服;又年終業務繁忙,所訂1個月搬遷時間實有不便。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為辦公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2月5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 100366706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
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
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辦公室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租用系爭建物時未獲房東告知地下室不得使用,且前遭同棟住戶檢舉違
規事項皆已改善並經其他相關機關會同簽核合格在案。現今局勢和平防空避難需求不高
,被處罰鍰實感不服;又年終業務繁忙,所訂 1個月搬遷時間實有不便云云。查本件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既已標示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租用時自應先行了解,尚難以出
租人未告知不得使用或局勢承平防空避難需求不高為由,而邀免責。至於其他機關依各
自法定權限所為之檢查與改善要求,與本件違反建築法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主張,恐有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
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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