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2299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現場臨檢時,發現訴願人將系
    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該分局遂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 1003667
    0600號函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跨類組變更使用作為辦公室(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G-2),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82299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起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
    途使用。該函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
    年3月14日及3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2 │供商談、接洽、處│
      │類│、服│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務類│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G-2   │……                     │
      │    │2.……辦公室(廳)……。           │
      │    │……                     │
      └────┴───────────────────────┘
      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
      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乙案
      ......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
      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
      │            │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
      │            │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分類   │第 1次      │
      │)或其他處罰      ├─────┼─────────┤
      │            │G類    │處 6萬元罰鍰,並限│
      │            │     │期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
      │            │  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時未獲房東告知地下室不得使用,且前遭同棟
      住戶檢舉違規事項皆已改善並經其他相關機關會同簽核合格在案。當今局勢和平防空避
      難需求不高,被處罰鍰實感不服;又年終業務繁忙,所訂1個月搬遷時間實有不便。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為辦公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2月5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 100366706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
      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
      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辦公室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租用系爭建物時未獲房東告知地下室不得使用,且前遭同棟住戶檢舉違
      規事項皆已改善並經其他相關機關會同簽核合格在案。現今局勢和平防空避難需求不高
      ,被處罰鍰實感不服;又年終業務繁忙,所訂 1個月搬遷時間實有不便云云。查本件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既已標示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租用時自應先行了解,尚難以出
      租人未告知不得使用或局勢承平防空避難需求不高為由,而邀免責。至於其他機關依各
      自法定權限所為之檢查與改善要求,與本件違反建築法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主張,恐有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
      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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