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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88347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
內容為「○○ xxxxx」之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
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9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388347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函於100 年12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5日及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
│ │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分類 │第 1次 │
│)或其他處罰 ├───────┼───────┤
│ │未申請審查許可│處 4萬元罰鍰,│
│ │,擅自設置招置│並限期10日內自│
│ │招牌廣告或樹立│行拆除或補辦手│
│ │廣告。 │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 │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僅有「○○」 2字及電話號碼,並無任何廣告銷
售內容,何以認定為廣告;又本件裁處對象為何、有無補正之可能及裁罰金額有無符合
比例原則等,均有釐清之必要,顯非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方圓500公尺內之大型廣告亦未見拆除或裁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僅書寫「○○」 2字及電話號碼,並無任何廣告銷售內容;又
本件裁處對象為何、有無補正之可能及裁罰金額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有釐清之必要
,顯非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方圓 500公尺內之
大型廣告亦未見拆除或裁罰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
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
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法,且系爭廣告物上刊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電話,已明顯為訴
願人廣告之用,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
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裁處對象係依建築
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罰使用人即訴願人,而前開規定並無處罰鍰前應先給予補正之相關
規定,且本件已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是並無訴願人所稱本件裁處對象為何、有
無補正之可能及裁罰金額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等有所不明之情形。至若如訴願人所主張系
爭廣告物附近有他人違規之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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