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88347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
    內容為「○○ xxxxx」之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
    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9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388347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函於100 年12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5日及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
      │            │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分類     │第 1次    │
      │)或其他處罰      ├───────┼───────┤
      │            │未申請審查許可│處 4萬元罰鍰,│
      │            │,擅自設置招置│並限期10日內自│
      │            │招牌廣告或樹立│行拆除或補辦手│
      │            │廣告。    │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            │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僅有「○○」 2字及電話號碼,並無任何廣告銷
      售內容,何以認定為廣告;又本件裁處對象為何、有無補正之可能及裁罰金額有無符合
      比例原則等,均有釐清之必要,顯非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方圓500公尺內之大型廣告亦未見拆除或裁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僅書寫「○○」 2字及電話號碼,並無任何廣告銷售內容;又
      本件裁處對象為何、有無補正之可能及裁罰金額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有釐清之必要
      ,顯非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方圓 500公尺內之
      大型廣告亦未見拆除或裁罰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
      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
      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法,且系爭廣告物上刊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電話,已明顯為訴
      願人廣告之用,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
      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裁處對象係依建築
      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罰使用人即訴願人,而前開規定並無處罰鍰前應先給予補正之相關
      規定,且本件已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是並無訴願人所稱本件裁處對象為何、有
      無補正之可能及裁罰金額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等有所不明之情形。至若如訴願人所主張系
      爭廣告物附近有他人違規之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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