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5414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開設「○○
    小吃店」,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8日22時25分派員至上開場所
    臨檢,並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後,以 100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032926800號函檢
     送該臨檢紀錄表,
    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經本市商業處以 100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54822
    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係於該址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
    店業。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2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173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30
    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0 年11月30日送達,惟系爭建物仍未於前揭期限內辦理 100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 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5414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1年1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9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組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組別  │B-3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 (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括啤酒屋)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3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及申報期│頻率    │每1年1次          │
      │間     ├──────┼──────────────┤
      │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      │
      │      │      │(第2季)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內政部 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主旨:供作酒吧 (無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B-3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
      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
      查申報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9              │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
      │            │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
      │            │合格者)。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A1、B1、B2、B3、B4、C1、C2、D1│
      │(新臺幣:元│     │、D5、F3等類組。       │
      │)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
      │      │     │續。             │
      │      ├─────┼───────────────┤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      │     │手續,改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
      │      ├─────┼───────────────┤
      │      │第3次   │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停止│
      │      │     │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4次起  │               │
      ├──────┴─────┼───────────────┤
      │ 裁  罰  對  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備       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
      │            │否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
      │            │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1月27日始知情,且訴願人於99年10月始接手該店,
      對於相關法規並不知悉,請體諒訴願人。
    三、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由訴願人開設「○○小吃店」,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及
      內政部 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
      起至 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並未辦理
      系爭建物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 10月28日臨
      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1730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27日始知情,且其於99年10月始接手該店,對於相關法規並
      不知悉云云。查訴願人既於該址經營飲酒店,則系爭建物即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4月1
      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本案亦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0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8173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30日內補辦手
      續,該函並於 100年1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系爭建物仍未於前揭期限
      內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法自應予處罰。本案訴願人雖稱其
      係因不知法令規定而違法,惟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
      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
      續,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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