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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1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對面,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公尺,面積約1.08平方公尺,作廁所使用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位於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0年度「萬華○○街○○巷北側道路新築工程」範圍旁。經本市
議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會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本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2月 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並經本市稅捐稽徵
處萬華分處查明系爭違建無房屋稅籍紀錄,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本府工務局乃以系爭
違建坐落於正施工之新闢道路旁且位於未來計畫開闢道路範圍內,已涉妨礙公共交通與
市容觀瞻,於 100年11月24日簽奉市長核准,移由原處分機關優先查報拆除。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雖
其材質老舊,且83年航測圖有測繪,屬既存違建,然因已妨礙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符
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爰以100年12月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6061170 0號函查報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又因查無房屋稅籍紀錄,
無法證明屬何人所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規定,以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
602023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函。訴願人不服上開10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1
700號函,於101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
第 3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
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
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工
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係訴願人購買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訴願人曾請前屋主到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確認產權範圍,前屋主表示曾出資修
繕系爭違建,即可證明系爭違建係附屬建物,非新違建,不應視同新違建處理。
三、查系爭違建係既存違建,惟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涉及妨礙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並簽奉市長核准移由原處分
機關優先查報拆除,有83年航測圖、現場採證照片、本府工務局 100年11月24日簽文、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707296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
0 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1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其購買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曾請
前屋主到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確認產權範圍,前屋主表示曾出資修繕系爭違建,即可
證明系爭違建係附屬建物,非新違建,不應視同新違建處理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所稱之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
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
妨礙公共交通、市容觀瞻等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為
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及第25條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材質老
舊且83年航測圖有測繪,屬既存違建,而非新違建,又因位於本市萬華區○○街○○巷
內,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其妨礙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經簽奉市長核可,始由原處分機關查報,業如前
述,此於原處分查報函內亦有記載,則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係以新違建之標準查報系爭
違建,顯有誤解。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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