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1464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計程車駕駛人檢舉,訴願人有從事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
      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
      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
      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
      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北市運般
      字第 1003178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6月5日
      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公路法中
      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本府權限事項係自97年10月 1日起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並以該處名義執行之,是公路法中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
      法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事項,自應以本市公共運輸處名義為之;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
      為處分,其行政管轄即有違誤,乃以 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6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在案。
    二、其間,本府以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以原處分機關名義執行之。嗣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開公告規定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
      收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事實,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
      定,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14642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1 
      年1月5日及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6條
      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
      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
      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
      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13條第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 23條
      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
      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
      )、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
      運價折扣之差額。」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
    │(新臺幣:元)     │  鍰,1年內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 萬元罰鍰……: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
    │           │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           │   2 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
    │           │   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第13條第2項             │
    │請核准經營辦法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元) 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           │  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
    │           │  執照。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雖於 100年 9月23日授權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權限,惟原處分機關係於 100
       年 9月23日後始取得正當裁處權限,當不可據以將其權限往前回溯至 100年 6月 2日
       ,並對訴願人當時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
    (二)訴願人自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新法於 100年 6月 1日起實施後,已依
       照新法第 13條第 2項規定,通令駕駛人依法辦理,並未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
       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原處分應有之憑據資料為何?原處分恐將其他公司所為誤認
       為訴願人所為,未經舉證逕予裁罰,實有不當。
    (三)本案訴願人早已將「○○品牌」、計程車頂燈殼相關商標、標誌及電話叫車專線等所
       有權及使用權經由第三人轉讓予○○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顯有誤認裁罰
       對象之不當違法。
    (四)裁處書以「影響所屬駕駛勞動權益」、「對其他遵守法令之派遣車隊及駕駛人產生實
       質上營業之不利益,影響計程車經營市場甚鉅」為由,卻未提出相關實證以佐其論述
       內容,處分理由顯有嚴重之程序瑕疵。
    (五)原處分機關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須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嚴
       重影響其勞動條件,考量乘客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入云云。惟勞委會解釋
       計程車駕駛屬自營事業,其勞動所得皆為其收入,並非受僱於訴願人,當無勞動基準
       法上有關勞動條件之適用,前開立法意旨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原處分機關顯有誤認情
       事;又對訴願人與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間之契約自由,竟予以完全限制與剝奪,已明顯
       違法違憲。
    (六)本案前已訴願決定後撤銷,原處分機關再次於 100年10月27日開罰之補正程序也是 1
       00年 9月28(29)日訴願決定撤銷後再補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 2項之規定
       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七)本件原處分機關自認需要會商完成才能讓駕駛吸收折扣,超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之文意表示,不但原處分機關沒事先告知訴願人,法
       令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顯有疑問。
    三、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仍認訴願人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
      價折扣差額,並有本市公共運輸處受理計程車駕駛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21份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已侵害計程車駕駛人權益甚大
      ,亦嚴重影響計程車市場經營秩序,違規情節嚴重,乃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是原處分
      固非無見。
    四、惟查前開21份本市公共運輸處受理計程車駕駛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係針對車隊名稱為「
      ○○車隊」、「○○衛星」、「○○車隊」等所為申訴,所附採證照片車頂燈殼之商標
      均為「○○衛星」,並無以訴願人名稱為標示者,尚無法直接認定訴願人係提供其等計
      程車駕駛人派遣服務之業者;則本件是否得僅以訴願人曾以「○○」之車隊名稱參與臺
      北市敬老愛心示範車隊評選,並獲補助,且其向本市公共運輸處申請撥付身心障礙者搭
      乘計程車補助款之明細表均以「○○電台」自稱為由,即認訴願人確為前開計程車駕駛
      人所申訴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況訴願人業已出示「○○品牌」、計程車頂燈殼相關
      商標、標誌及電話叫車專線等所有權及使用權轉讓予他公司之品牌轉讓合約書,其訂約
      日期為99年10月5日,而本案本市公共運輸處係於100年6月1日受理計程車駕駛人之相關
      申訴,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申訴之計程車駕駛人間是否存有派遣服務關係,即訴願
      人是否係「○○車隊」、「○○衛星」或「○○車隊」等車隊名稱之使用人一節,自有
      究明之必要。況查本市另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屬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該 2公司亦有參與原處分機關召開之會商本市計程
      車派遣車隊提報與委託服務之駕駛人間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會議,則訴願人所稱其業
      已轉讓被申訴之「○○品牌」予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是否屬實?本件應裁罰
      之對象以何人為當,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情,即逕審認訴願人違
      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尚有未洽。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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