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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09830274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案外人○○○(原名○○○)委由其配偶○○○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4日檢具血緣
鑑定報告書及○○○91年 4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父姓名「○○○
」更正為「○○○」、母姓名「○○○○」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4月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 09830274200號函復○○○,同意辦理更正其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旋○○○於 98年8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願人
及其他兄弟(含○○○)共 5人於98年10月2日對於遺產分割進行民事訴訟,嗣於99年2
月 3日法院調解程序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旋訴願人又以該分割遺產協議書無效為由再
向民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以○○○為○○○之子而為繼承人,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分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
一)在案。嗣訴願人主張○○○為○○○之養父,並於 100年7月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該養父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未提憑足資證明文件供核為由,
乃函請其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0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1000914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對於原
處分機關 98年4月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09830274200號函更正○○○之父為○○○之登記
不服,於100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2日、12月29日及101年1月13日、
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09830274200號函之受處分人雖為訴願人之兄
○○○,惟因○○○之父親姓名由「○○○」更正為「○○○」之登記事涉訴願人之父
○○○之遺產繼承事宜,應認訴願人對該更正登記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
條規定,訴願人自得對該更正登記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至遲99年2月3日於法院調解程
序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時即已知悉上開更正登記,訴願人地址既在臺北市,即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其知悉處分
之次日(99年2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9年3月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1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本件尚無進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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