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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62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擅自變更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大樓建築物外
牆,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62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於100年5月25
日前恢復修繕補強完竣,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署之施工過程紀錄及結構安全證明文
件,報由原處分機關核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處罰之對象有誤,乃以 101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3075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4月15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064062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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