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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80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 2面正面型招牌
廣告(廣告內容:「○○冷氣 ......」、「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
72613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0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1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
80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
及燈具)。該函於101年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式, 3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1次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處4 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已說明該 2面招牌廣告係於92年6月5日
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 2面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2面招牌廣告係於92年6月5日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云云
。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又該 2面招牌廣告縱係於92年6月5日前設置,
惟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於92年6月5日公布施行後,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設置申請,即屬違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12月6日96年度判字第 2049號判決
理由載以:「 ......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可資參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復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
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
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始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命訴願人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等要件,即逕命
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不無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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