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 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
     Z327737 號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行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警
    投分交字第10032686300號電子郵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1013
    117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示對本府警察局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327737號舉發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10032
      686300號電子郵件不服,惟依訴願書所載事實及理由,應認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 100年
      11月18日移置保管行為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行為時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案外人○○○(下稱○君)於 100年11月18日12時25分,騎乘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北投區○○○路○○號前,經本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君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當場開立 100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327737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4日
      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彙整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意見後,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6863
      00號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權責部分說明如下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規定:『車輛所
      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執勤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
      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64條:『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
      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
      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
      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故如駕駛人非初次酒駕或本次發生事故,縱其申請分期且
      已繳納第一期仍無法領回所保管車輛。(二)又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
      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
      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據此,辦理分期付款及聲明異議,均應由受處分人提出......。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權責部分說明如下:(一)有關駕駛人違規,車主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本大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理,符合相關法定程序。(二)本
      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之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請於15日
      內領回車輛,係依據『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另拍賣後(後
      )所得,依同條例第 2款規定: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
      行繳納之罰鍰及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三、本分局權責部分說明如下:(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1萬5,000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先予敘明。(
      二)經查○○○君騎乘xxx-xxx號重機車於100年11月18日12時25分,在本轄○○○路○
      ○號前,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君酒後騎車,經執勤員警檢測○君呼氣酒
      精濃度為 0.54MG/L,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當場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移
      置保管該車,並無違誤 ......。」訴願人對上開本府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EZ327737號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行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12月28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686300號電子郵件均不服,於100年12月2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101年 1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卷答辯。
    四、嗣訴願人於 101年2月4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以訴願人名義為受處分人之裁
      決書,經該所以101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10131176200號函覆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車號xxx-xxx第AEZ327737號(酒後駕車)違規單,經臺端申請以車主名義開立裁決書
      一案,如說明......說明:......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
      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查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其處罰對象係駕駛人,顯見該駕駛人應為受處分人,又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書應記載事項中,即有處分相對人姓名等資料,據此,
      臺端非第 AEZ327737號違規案之受處分人,將無法以 臺端為相對人......。」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101年2月16日補具訴願理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
      卷答辯。
    五、關於本府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7737號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行為
      部分:
      查本件因案外人○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
      以100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773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並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又本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所為之移置保管行為
      ,係該局運用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行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六、關於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686300號電子郵件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10131176200號函部分:
      查上開電子郵件及函,僅係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訴願人提出陳
      情申訴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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