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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5813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屋頂,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汽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乃以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94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改善(含構架及燈具)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0年1月28日送達,嗣訴願人逾
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 100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241400號函請訴願人速依
前函辦理,惟迄至100年9月20日原處分機關再派員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 100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5813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2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581300號函係於100年10月 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六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是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100年 11月4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100年11月7日始經由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對前揭函表示不服,有卷
附本市議員「囑辦事項紀錄」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起
更名為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且查訴願人亦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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