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5
    0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 3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案
    外人○○○所有同地段○○地號、案外人○○○、○○○、○○○、○○○、○○○、○○
    ○等 6人所有同地段○○、○○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第參種商業區(原屬第貳種商業區)」,為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
    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等 8人乃申請與鄰地即同地段同小段○○、○○(為訴願人等
    19人所共有,其中部分為國有;訴願人持分皆為 85/1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
    )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
    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及100年11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
    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0年12月21日第10007(26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
    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
    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
    其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1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5058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
    內容。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
      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6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
      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
      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
      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
      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
      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
      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
      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
      、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
      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
      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
      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
      ,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
      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
      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
      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
      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
      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已於101年1月31日移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審議,請待分割完成,並據以申請畸零地合併證明,申購畸零土地之國有部分,訴願
      人就所有部分出資共同改建,更新市容。
    三、查案外人○○○等 8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參種商業區」,因
      屬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
      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
      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 100年12月21日第10007(26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
      單獨建築,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10日及100年11月9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臺北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 100年12月21日第10007(26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待本件分割完成,並據以申請畸零地合併證明,申購畸零土地國有部分
      ,訴願人就所有部分出資共同改建云云。按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嗣經該委
      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即
      屬有據。復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書載明 2次協調會時,擬合併地出席之共有人就是否與
      申請地共同合併使用意見分歧;又國有持分土地業據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 100
      年 10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0029281 號函表示,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
      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不辦理讓售;是訴願人縱辦理分割完成
      ,其預想分割後之持分土地與申請地間亦夾有上開表明不辦理讓售之國有持分土地,無
      法與申請地合併建築。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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