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8日北市教幼字第100424
    3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申請表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長女○○○﹝民國(下同)95年○○月○○日生,
    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就讀雲林縣○○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00學年度第1學期「助妳好孕-5歲免學費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未
    於 100年8月1日前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
    學費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教幼字第10042433900 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 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五
      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
      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幼稚園為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九月二日起
      至次年度九月一日止,滿五歲未滿六歲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就
      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
      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本
      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幼兒或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規定
      :「本補助之申請期限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
      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第6條第2項規定:「本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採學
      期制,每學期補助項目之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資格者,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學費收據影本、領據
      及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設籍之房屋,與訴願人夫婦設籍地相隔不到 50
      公尺。訴願人夫婦及幼兒 3人均設籍於臺北市,並無理由因未與父母設籍於同一住處而
      無法享有臺北市政府照顧市民與鼓勵生產之美意。請同意核准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 100年2月1日起至8月1日止,訴願人之長女○○○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訴願人及○○○之父○○○皆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之○○號,此有本府民政局101年3月7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0863700號函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未於100年 8月1日前與父、母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
      ,與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夫婦及幼兒○○○ 3人均設籍於本市,並無理由因未與父母設籍於
      同一住處而無法享有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
      所五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臺北市五歲幼兒學
      費補助辦法。該辦法規定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 9月2日起至次年度9月1日止,滿5歲未滿
       6歲之幼兒,如係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1學期於8月1
      日前,第 2學期於2月1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幼兒
      之父、母或監護人即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兒學費補助,為該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女○○○設籍本市,
      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故訴願人如欲申請100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學費補助,其幼
      兒須於 100年8月1日前即與父、母設籍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始符規定;惟○○○
      未於 100年8月1日前與父、母設籍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已如前述,自與臺北市五
      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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