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90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200000001092771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
      日上午9時3分及9時9分停放在本市○○平面計次收費停車場不同停車格,乃分別開立C1
      1215770903383號及C11217560909495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
      惟訴願人僅繳納 C11215770903383號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
      規定,掣發1200000001092771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3月5日前繳納停車費
      50元及工本費50元。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案基於在同一路段且該停車場係採計次收費,訴願
      人已繳納當日停車費 1筆,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1年3月16日北市停管字
      第 10136305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自行撤銷上開催繳費
      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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