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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9
85000號及101年2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037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985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1年2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0379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5日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0年12月26日第 7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該計畫並無電子商務,亦
無真正之顧客關係管理,僅是建立網站促銷,且主要是依賴委外之傳統作法之國際電話行銷
中心服務,缺乏創新性,乃決議:不予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據以 101年 1月11日北市產業工
字第 1003498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1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月17日補具訴願書,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以10
1年 2月 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0379000 號函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嗣於101年2月21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
第10130379000號函。
理由
壹、關於101年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9850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
、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
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
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條規定:「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研發計
畫書。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四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
無欠稅證明文件。六 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產業局規定
之文件。」第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
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
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
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
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計畫
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
容之合理性。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
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
勵案之協調、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 3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三)本府主計處代表一
人。(四)具有財務、法律、市場、管理與產業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五人。前
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科室主管職務以上人員兼任。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
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
第 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審查當天有委員遲到,審查時間遲延半小時,因此懷疑委員
是否有詳讀訴願人之計畫書;又訴願人大股東有26年電子產業經驗,且帶領過多國籍團
隊在全球拓銷,訴願人代表人亦有18年國貿與電子商務經驗。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5日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0年12月26日第 7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並無
電子商務,亦無真正之顧客關係管理,僅是建立網站促銷,且主要是依賴委外之傳統作
法之國際電話行銷中心服務,缺乏創新性,乃決議:不予補助。有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
補助申請初審意見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0年12月26日第 7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 7次會議簽到表所
示,本件申請業經過該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在案。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審查當天有委員遲到,審查時間遲延半小時,因此懷疑委員是否有詳讀訴
願人之計畫書;又訴願人大股東有26年電子產業經驗,且帶領過多國籍團隊在全球拓銷
,訴願人代表人亦有18年國貿與電子商務經驗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
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
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
聘(派)兼之:(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三)本府
主計處代表一人。(四)具有財務、法律、市場、管理與產業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
者十五人。」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
申請系爭獎勵或補助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及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補助及其額度之
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
),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過半數委員
出席,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並無電子商務
,亦無真正之顧客關係管理,僅是建立網站促銷,且主要是依賴委外之傳統作法之國際
電話行銷中心服務,缺乏創新性,乃決議:不予補助。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1年2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0379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0379000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檢
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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