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20996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
      於該址開設「○○餐坊」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0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情事,乃以99年9 月27日北巿商三
      字第 09933756500號函通知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
      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10月 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8010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或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9年10月11日送達。
    二、嗣經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0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718100號函同意展延竣工期限至101年3月20日。其
      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100年10月15日及10月23日至系爭建物臨檢,查獲訴願人涉
      有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 100年11月10日北巿警
      萬分行字第10032927200號函檢附該2份臨檢紀錄表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跨類組變更
      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2099600號函,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
      照(原處分函誤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第3組及係第1次裁罰,業據原處分機
      關於答辯書中更正之)。該函於 100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且處│
      │類│類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          │  │所。      │
      │ │  │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2 │供商談、接洽、處│
      │類│、服│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務類│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
      │     │所)……。                 │
      ├────┼───────────────────────┤
      │g-2   │ ……                     │
      │    │2.……辦公室(廳)……。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B1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           │次 │補辦手續。        │
      │           ├──┼─────────────┤
      │           │第 1│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
      │           │次 │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
      │              │  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
      │              │  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於99年12月24日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100年3月21日取得100 變使(准)第xxxx號之變更用途
      核准文號,然因申請地點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屬公有部分,致未能於 6個月內竣工,並已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至101年3月20日,訴願人已積極協調管理委員會處理,
      不可歸責;又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及展延中,對該程序有正當合理之信賴;系
      爭建物每年均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消防檢修申報,補辦過程中並未造成對公益
      或公共秩序之影響。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 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G- 2),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
      類第1組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100 年
      10月15日及10月23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100年3月21日
      取得100變使(准)第 xxxx號之變更用途核准文號,且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竣工期
      限至101年3月20日,及其已積極協調管理委員會處理,不可歸責;又已依法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辦及展延中,對該程序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其每年均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
      報及消防檢修申報,補辦過程中並未造成對公益或公共秩序之影響云云。按建築法第 7
      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案訴願人
      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0月7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80109800號函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申辦合法
      證照,該函並於 99年10月11日送達,則在訴願人完成改善或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仍應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方屬適法。訴願人雖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展延
      竣工期限,惟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領有同意變更文件
      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
      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
      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是訴願人雖領有同意變更文件,其仍應依限
      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並經原處分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始發給變更
      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竣工日期核准展延僅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前之程序,訴
      願人於尚未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前,依法即應按原核准用途使用,已如前述;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100 年10月15日及10月23日至系爭建物臨檢時既查獲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
      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又系爭建物是否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申報及消防檢修申報,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 9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109800號函第1次裁罰訴
      願人,且於101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96522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五中,亦更正
      本次原處分係對訴願人為第 2次裁罰,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
      訴願人之第 2次違規行為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
      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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