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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20996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
於該址開設「○○餐坊」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0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情事,乃以99年9 月27日北巿商三
字第 09933756500號函通知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
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10月 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8010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或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9年10月11日送達。
二、嗣經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0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718100號函同意展延竣工期限至101年3月20日。其
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100年10月15日及10月23日至系爭建物臨檢,查獲訴願人涉
有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 100年11月10日北巿警
萬分行字第10032927200號函檢附該2份臨檢紀錄表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跨類組變更
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2099600號函,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
照(原處分函誤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第3組及係第1次裁罰,業據原處分機
關於答辯書中更正之)。該函於 100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且處│
│類│類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 │ │所。 │
│ │ │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2 │供商談、接洽、處│
│類│、服│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務類│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
│ │所)……。 │
├────┼───────────────────────┤
│g-2 │ …… │
│ │2.……辦公室(廳)……。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B1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 │次 │補辦手續。 │
│ ├──┼─────────────┤
│ │第 1│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
│ │次 │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
│ │ 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
│ │ 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於99年12月24日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100年3月21日取得100 變使(准)第xxxx號之變更用途
核准文號,然因申請地點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屬公有部分,致未能於 6個月內竣工,並已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至101年3月20日,訴願人已積極協調管理委員會處理,
不可歸責;又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及展延中,對該程序有正當合理之信賴;系
爭建物每年均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消防檢修申報,補辦過程中並未造成對公益
或公共秩序之影響。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 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G- 2),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
類第1組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100 年
10月15日及10月23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100年3月21日
取得100變使(准)第 xxxx號之變更用途核准文號,且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竣工期
限至101年3月20日,及其已積極協調管理委員會處理,不可歸責;又已依法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辦及展延中,對該程序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其每年均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
報及消防檢修申報,補辦過程中並未造成對公益或公共秩序之影響云云。按建築法第 7
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案訴願人
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0月7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80109800號函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申辦合法
證照,該函並於 99年10月11日送達,則在訴願人完成改善或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仍應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方屬適法。訴願人雖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展延
竣工期限,惟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領有同意變更文件
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
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
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是訴願人雖領有同意變更文件,其仍應依限
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並經原處分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始發給變更
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竣工日期核准展延僅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前之程序,訴
願人於尚未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前,依法即應按原核准用途使用,已如前述;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100 年10月15日及10月23日至系爭建物臨檢時既查獲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
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又系爭建物是否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申報及消防檢修申報,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 9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109800號函第1次裁罰訴
願人,且於101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96522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五中,亦更正
本次原處分係對訴願人為第 2次裁罰,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
訴願人之第 2次違規行為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
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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