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04. 府訴字第10109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 1次小過23次警告懲處及民國100年8月16日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次小過23次警告懲處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8月1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入學原處分機關,現為2年級學生,其於99年8月 1日至100年7月
    31日期間,因作業抽查未交、未經老師許可自行在教室休息、未盡職守多次未繳點名單、染
    髮經多次勸導仍再次違反規定、作業不合格、週記抽查不合格、週記遲(未、缺)交、太慢
    進教室不服管教、下課打籃球違反班規、擔任幹部未盡職責、逾時銷假、遲到、違反班規次
    數過多、不遵守公共秩序、午休躺臥教室地板、私自進入女廁及翹課打球等行為,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細則第3點等規定,記訴願人1次小過41次
    警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7日召開99學年度下學期「高一高二期末學生事務會議」決
    議,依上開實施細則第 3點第10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於100年7月22日通知
    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 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0年8月9 日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
    作成100年8月16日評議決定書;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8月18日北市陽中輔字第10030613700
    號函檢送該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函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其中 1次小過23次警告之懲處及上開申訴評議決定書,於100年9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9月21日補具訴願書,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0日、2
    1日及101年1月30日、4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8日北市陽中輔字第 10030613700號
      函「申訴評議決定書」,惟訴願書並載以「......參、......四、......請求撤銷之懲
      處項目如下: 1.作業抽查等方面14次警告 ......2.未經老師許可,自行在教室休息警
      告1次。3.太慢進教室不符(服)管教小過 1次。4.下課打籃球違反班規警告1次。5.逾
      時銷假 2日警告 1次。6.私自進入女廁警告2次。7.翹課打球警告2次。以上共計21次警
      告及 1次小過......五、......(七)請撤銷午休時間躺臥於教室地板,警告 2次....
      ..。」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1次小過23次警告懲處部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次小過23次警告懲處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
      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
      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
      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
      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
      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細則第3點第7款及第8款規定,對訴願人所為記1次小過及23次警告
      之處分,經核尚非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解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0年8月1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之辦
      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
      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高級中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第25條規定:「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學業成績:......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
      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節、班級服務、社
      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尊重
      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
      等。(三)獎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建議。」第15條規定:「德行評
      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
      、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
      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
      ,由各校定之。」第16條規定:「學生請假別......其請假規定,由各校定之。德行評
      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第 17條第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
      位由導師依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
      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
      第20條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
      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指臺北市
      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
      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第 3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
      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
      ,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
      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
      詢顧問。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
      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
      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第5條
      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
      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6條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
      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
      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第10條規定:「申評會作
      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高中部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組織成員 一、成
      立『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高中部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處理學生申
      訴事宜。二、申訴會置委員11名: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3人,教師會代表1人,導師代表2
      人,專任教師代表1人,家長會代表 2人,學生代表2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
      長聘任之......。」第 4點規定:「組織運作 一、置召集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
      或由委員互選產生 ......。」第5點規定:「申訴規定 一、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
      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三、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6
      點規定:「申訴受理 ......三、申訴受理後,評議之決定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為之,並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 7點規定:「申評會評
      議原則一、申評會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案件,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二、應
      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四、評議決定以無記名
      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過程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五、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
      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第 9點規定:「特殊案件處理 一、受
      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學校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
      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二、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
      學處分,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於送出評議決定書次日起15日輔導期內主動
      協助申訴人轉學,辦理情形應作成書面紀錄存查。三、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
      之申訴案,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18點規定:「97學年以後入學學生
      ,其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
      ,參考下列項目規定及各科任課教師、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不
      評定分數及等第,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依據......其評量方式
      如下:(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1.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2.懲處:分為警告
      、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3.獎懲換算基準為大功一次等於小功三次等於嘉獎九次;大
      過一次等於小過三次等於警告九次;記滿三大過等於留校察看。(四)出缺席紀錄: 
      ......(五)其他具體建議:1.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
      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
      依據。2.期末導師德行評量結果為輔導轉學或獎懲紀錄相抵後累計滿三大過(含以上)
      ,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依決議執行。」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第 1條規定:「臺北市立陽明高級
      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校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9條規定:「學校或教
      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
      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學生對於教
      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
      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或輔導室處置。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
      過程及理由。」第12條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
      導,必要時做成記錄......。」第14條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師應施以
      適當輔導或管教:......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
      班規。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5條第 5項規定:
      「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第 16條第3
      項規定:「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
      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第 19條第2項規定:「學生違規情
      形,經學務處或轉導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
      需要,委請班級(學校)家長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
      管教與改進措施。」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細則第 3點規定:「獎懲規定:......二、
      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左列各項:(一)獎勵:1.嘉獎。2.小功......(二)懲罰:1.
      警告。2.小過3.大過。4.特別懲罰:留校察看、輔導轉學。......七、有左列事蹟之一
      者記警告:......(三)不按時繳交週記或作業,經催繳無效者......(九)無正當理
      由經常遲到,屢勸無效者。(十)不遵守公共秩序、上課安寧或破壞環境衛生情節輕微
      者......(十二)不遵守請假規則者。......(十五)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警告者。
      八、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十)言行不檢經警告不改者......十、經學生
      事務會議審議為輔導轉學者輔導轉學。十一、有關學生獎懲......嘉獎、小功、警告、
      小過,由學務處核定公佈,並通知導師及輔導教官加強輔導......。十二、學生在校肄
      業期間,功過累積計算,但對等之功過得予相抵,轉學離校時功過均消滅。十三、學生
      之獎懲均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並於學期(年)結束時,填入學生成績通知書內
      。......十五、為鼓勵學生改過自新,改過銷過暨懲罰存記實施要點另定之。」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學生愛校服務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實施方法:申請改過銷過
      同學於申請期間必須完成規定之愛校服務時數:......(一)註銷警告必須自公佈日後
      執行滿4小時愛校服務,並經1個月以上,行為考察後申請之。(二)註銷小過必須自公
      佈日後執行滿12小時愛校服務,並經 3個月以上,行為考察後申請之......。(四)本
      要點配合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施行;另特殊個案由導師視狀況專案申請完成銷過手續。
      」第 4點規定:「其他規定:一、每次愛校服務時間以30分鐘以上為原則,採累計時數
      ,愛校服務應非其職務份內工作,其愛校服務過程中不可敷衍,認證單位確實督考以達
      教育目的。二、認證單位以學務處及教官室為準。三、參加愛校服務同學,報名時間每
      日第 3節上課前至教官室辦理登記,額滿為止(員額約為20人)服務時間:每天中午12
      :35分至13:05分。每週一至五下午17:20-18:20分。寒暑假期間每日早上09:00-11:00時
      或下午 13:00時-15:00時,寒暑假每次愛校 2小時為限。愛校服務課程配當表如附表。
      」
      附表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春暉行善愛校服務課程配當表......日期......服務時
      間......課目進度:愛校打掃、儀態訓練、撰寫心得......附註:......三、心得寫作
      不得少於六百字,內容需針對改過項目撰寫。四、愛校服務 4小時,必需寫心得報告乙
      次......。」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改過
      銷過依左列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1.由學生本人......提出。 2.......學
      生愛校服務實施要點另定之。 3.申請程序:(1)填妥改過銷過申請表......提供有關
      證明並加註考察意見,經有關任課教師簽名(警告 1人,小過2人......)。(2)警告
      須經公布日起1個月以上,小過須經 3個月以上......之考察......(4)本改過銷過核
      准權責:警告、小過由學務主任核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啟動輔導機制、無預警機制,亦未通知家長配合輔導。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即懲處訴願人:
      1.原處分機關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細則規定作業不按時繳交,經催繳無效者記警告;但
       未經催繳及抽查不合格、遲交都記警告。
       又訴願人非從未至學務處以愛校服務銷過,去時教官不是不在,就是沒空或沒事可做
       ,叫他下次再來。
      2.訴願人美術課腹痛在教室休息被記 1次警告,但該節已記曠課,係重複處分。
      3.訴願人太慢進教室不服管教記 1次小過,係因導師叫訴願人用跑的進教室,而訴願人
       用走的。
      4.訴願人下課打籃球違反班規記 1次警告,現行法令規定並無規定下課不可打籃球。
      5.訴願人腹痛,因男廁很髒,女廁沒人且很乾淨,進入女廁事後並誠實回答教官,記 2
       次警告。
      6.翹課打球記2次警告,應可記缺課,卻記2次警告。
      7.午休時間躺臥教室地板記 2次警告,100年7月26日懲處紀錄並無此項,致訴願人未於
       申評會中提出撤銷,又訴願人並無「屢勸不聽」。
    (三)原處分機關不承認訴願人所做可抵銷 8次警告之32小時愛校服務。
    (四)導師對訴願人有成見,在別班罵自己班級,出言不遜。
    (五)班級獲生活競賽前3名,計5次未獎勵;訴願人至窗臺清除垃圾,導師應允獎勵亦未獎
       勵。
    (六)訴願人參加暑期重修及輔導,從未遲到,作業亦照規定繳交,重修 3科已通過,每科
       小考達 75分以上;100學年度第1學期未被記懲處,成績全部及格,學業總平均為70
       分。
    (七)導師未輔導訴願人亦不轉介輔導室,且未依規定獎懲訴願人,更沒告訴家長有關訴願
       人在校情況。原處分機關承認從未將學生轉介至輔導室輔導,亦未通知家長協助,更
       沒預警與轉介機制,詳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決定書。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在校期間因事實欄所述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記訴願人1次小過41次警告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6月17日召開99學年度下學期「
      高一高二期末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
      理人○○○於100年8月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100年8月9日作成評議決定
      ,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100年8月16日評議決定書。有原處分機關所查訴
      願人99學年度第1、2學期獎懲一覽表、100年6月17日99學年度下學期「高一高二期末學
      生事務會議」紀錄、100年8月 9日申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第 9條規定:「學校或教師處
      罰學生......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或輔導室處置......。」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
      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18點規定:「97學年以後入學學生,其德行......評量
      方式如下:......(三)獎懲紀錄: ...... 2.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
      看。3.獎懲換算基準為大功一次等於小功三次等於嘉獎九次;大過一次等於小過三次等
      於警告九次;記滿三大過等於留校察看。......(五)其他具體建議:......期末導師
      德行評量結果為輔導轉學或獎懲紀錄相抵後累計滿三大過(含以上),經提學生事務會
      議通過後,依決議執行。」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細則第3點第 10
      款規定:「經學生事務會議審議為輔導轉學者輔導轉學。」分別訂有懲處之輔導、留校
      察看及輔導轉學之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
      辯論時表示,就達記大過以上之學生,曾有以個案轉介至輔導室為二級輔導之先例;因
      訴願人所受之懲處多係低度違規行為,僅由導師及教官輔導,均未啟動個案輔導;且本
      件係經學生事務會議合議決定,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未邀集訴願人家長與會
      陳述意見。查本件訴願人既均係因低度違規行為累計逾 3大過,且據原處分機關於上開
      言詞辯論時復表示,訴願人現準同入學狀況,有很大進步,該校將召開學生事務會議檢
      討本案。惟上開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等規定,似未充分
      考量訴願人行為之違規程度,給予訴願人改過遷善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受
      之懲處,迄未啟動必要之輔導機制,尤於累計接近 3大過時,亦無預警制度;又原處分
      機關 100年6月17 日召開之「高一高二期末學生事務會議」未通知訴願人家長與會陳述
      意見,亦未予訴願人留校察看之機會,即遽予作成輔導轉學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並據以
      作成處分,其考量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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