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382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等 3人分別所有本市文山區○○街○○號、○○號及
      ○○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外牆、分戶牆、室
      內梯及頂板鋼筋裸露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41
      1700號、第 10064411701號及第100644117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限期補辦手續。惟訴
      願人等 3人逾期仍未依規定改善及完成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3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165382300號函處訴願人等 3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等 3人業於100年12月7日申報室內裝修許可並領
      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且上開建築物外牆、室內梯及分戶牆等變更事項均已納入申請
      室內裝修檢討範圍,乃以101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0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3823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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