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自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原住
            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03
    067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22日填具100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長
    子○○○(94年○○月○○日生,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經
    由就託機構即○○幼稚園(下稱○○幼稚園)以 100年9月13日靈糧字第179號函向本市文山
    區公所賡續申請 100年7月至8月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9
    月23日北市文民字第10032297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於
    100年4月21日已年滿6歲,於當年度9月即將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依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
    助須知第2點第4款第3目第8小目規定,兒童由學齡前進入國民小學之轉銜期間,其原享之托
    育補助,按原核算標準之期間至當年度7月31日止,乃以100年9月2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030
     677800號函通知○○幼稚園,並副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長子100年7月 1日至7月31日之托
    育補助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2月1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9月29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
      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
      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
      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居住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
      市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輔導原則:(一)原住民生活之輔導,由本
      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綜理策劃並協調各有關單位及本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各區公所)依權責辦理。(二)結合社會福利團體,運用社會資源,審酌原住民
      原有習俗,協助其適應都市生活。」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
      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由本府另訂之,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
      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提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原住民各項補助,以協助其生活所須,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暨臺北市原住民生
      活輔導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備之條
      件及作業程序如下:......(四)托育補助 1.申請要件:(1)受補助兒童須具有原住民
      身分 (2)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但未
      滿兩歲之兒童本人不受設籍期限之限制。 (3)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國小(含國小)以下學
      童及幼兒,就托於本市立案之公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及本市
      社區保母系統之保母(以下簡稱保母)。 (4)前目就托機構須符合下列條件:托嬰中心
      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幼稚園收托四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兒童;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課後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3.補助標準:(1)補助項目:保育費(學費、註冊費)、兒童活動費、材
      料費、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為限。(2) 就托於專業保母人員者,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8,000元;就托於本市立案之托嬰中心、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及課後托育中心者,每人
      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6,000元整。但年滿五歲領有教育券及其他同性質補助者,應扣除
      之。 ......(8) 兒童由學齡前進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進入國民中學之轉銜期間,其
      原享之托育補助,按原核算標準之期間至當年度 7月31日止。 4.受理機關:(1)就托於
      公立機構者,向就托機構申請;就托於本市立案之私立機構及專業保母人員者,向本市
      各區公所申請。(2) 由本會審核、撥款並函復兒童家長及兒童就托之機構審核結果.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應是濟弱扶貧,照顧弱勢團體,不應侷限於上
      課場所或原處分機關核算期間作業之便利。訴願人因家庭經濟困難才申請此項補助,訴
      願人長子於100年9月進入小學就讀, 100年7月及8月仍繼續留於原就托之○○幼稚園,
      原處分機關未核定100年8月之補助,經訴願人電詢答覆訴願人長子需就托本市立案之課
      後托育中心始得申請,惟訴願人長子100年8月尚未正式入學,如何能申請?訴願人無法
      接受銜接小學階段之 8月份無法核准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倘以上、下半年作為核算期間
      以圖作業便捷,進而損害訴願人權益,更不合理。
    四、查訴願人於100年8月22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長子○○○(94年
      ○○月○○日生)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賡續申請100 年度7月至8月原住民兒童
      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於100年4月21日已年滿6歲,於當年度9月即將
      進入國民小學就讀,100年7月1日至7月31日就托於○○幼稚園期間,為學齡前進入國民
      小學之轉銜期間,依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第 4款第1目第 4小目及第3
      目第 2小目、第8小目規定,乃核定補助訴願人長子100 年7月1日至7月31日原住民兒童
      托育補助6,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0年8月其長子尚未入小學就讀,該月份訴願人無從以就讀小學課後托育
      中心之名義申請補助,原處分所依據之規定不合理乙節。按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
      須知第2點第4款第1目第4小目及第3目第2小目、第8小目規定,幼稚園收托4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兒童,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兒童由學齡前進入國民小
      學之轉銜期間,其原享之托育補助,按原核算標準之期間至當年度7月 31日止。經查訴
      願人長子由學齡前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轉銜期間(即 100年7月至8月),其原享之托育
      補助期間係至 100年7月31日止, 100年 8月1日起係依學齡兒童就托方式辦理。訴願人
      長子於 100年8月 1日至 31日仍就托於幼稚園,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核定補助訴願人長子100年7月1日至7月31日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 6,000元,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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