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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1日第27-52001104 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駕駛,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22日上午5時2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北路
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攬載乘客○○○至臺中市,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未按自
動收費器收費,遂當場對○○○及○○○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100年12月7日航
警行字第1000035358號函檢送前揭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100年12月14日交竹監字第52001104號舉發通
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爰依
同辦法第 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1日第27-52001104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 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
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
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
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之3
第 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
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
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係於桃園機場委請他人幫忙
翻譯,並未運載該人,故無攬客營業之事實,且桃園至臺中之車資也不可能只有 500元
,航空警察局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與事實不符,○○○拒簽,且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告。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
有 100年11月22日○○○及乘客○○○之談話紀錄、新竹區監理所 100年12月14日交竹
監字第52001104號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車輛汽車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攬客營業之事實,且桃園至臺中之車資也不
可能只有 500元,航空警察局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與事實不符,○○○拒簽,且已向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云云。按航空警察局警員係以其專業執勤知能進行稽查勤務,將
當日稽查情形記載於談話紀錄,交由駕駛人及乘客閱覽後簽名,係為告知是日稽查事項
,駕駛人是否簽名或拒簽,並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非得據此認定稽查程序或違規事
實認定有所瑕疵;況該稽查過程經執勤警員全程錄音錄影,並據航空警察局以101年4月
13日航警行字第1010009958號函檢送該稽查影音光碟在卷可憑,經檢視該採證光碟內容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說詞雖一再反覆,惟查獲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搭載有○姓乘客及其大
型行李,該名乘客亦明確陳述駕駛人之攬客過程、車程及議定車資,是談話紀錄所記載
之內容業經查證屬實,違規事證明確,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
法第77條之 3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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