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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3月7日以不服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文為由,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查該訴願書除說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該所於89年11月15日變更(業經訴願人
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後,又向該所申請回復原統一編號未果,再提
行政救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銀行帳戶、保險多有爭議等
情外,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究否有行政
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1年3月 9日北市訴(禮)字第10130207510
號書函(該書函誤植文號,業經本會寄送勘誤表予訴願人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敘明訴願標的或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有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編列第 104號)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01年4月3日
檢送訴願書,惟仍未補正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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