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10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4391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旁圍牆、雨遮及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弄○○號、○○號、同路段○○巷○○號、○○號等 4
      戶涉及違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6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101年 2月 16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檢舉。案經建管處以 101年 1月11日北
      市都建查字第10074391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旁既存違建開口及○○○路○○段○○巷○○號等案....
      ..說明:......三、有關反映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旁
      圍牆係屬新違建及雨遮涉及違建案,經檢視 臺端所附之舊有照片尚無法判定該圍牆係
      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故其圍牆開口設置門扇核與上述修繕規定尚符,惟其圍牆
      上方舊有鐵條更新為窗戶及新設雨遮部分,已違反上述規定,本處業依規定查報,俟完
      成送達程序後依序處理。四、另有關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同
      路段○○巷○○弄○○號、○○號及○○巷○○號等4戶涉及違建1節,經檢視 臺端所
      附照片其中○○○路○○段○○巷○○弄○○號、○○號其正確位址應為同弄○○、○
      ○號,復經現場勘查該 4戶已違反前述規定,本處業依規定查報,俟完成送達程序後依
      序處理。五、至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雨遮違反規
      定1 節,經現場勘查其材質非屬新穎,且無施工中違建情事,業依規定先予拍照存證辦
      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按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建築法第 1條前段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益。就上開建築法觀之,並對於
      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
      的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損害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即無救濟問題而不得提起訴願,因此,必須因該行政處分使特定
      人之權利或利益客觀上受有損害,始得由受損害之法律主體,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旁圍牆開口設
      置門扇係屬新違建,應予拆除。惟該門扇所相鄰者為 4米道路,並非訴願人所居住房屋
      ,而建築法規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訴願人特定個人之意旨,即難謂訴願人有
      請求建築主管機關作成拆除系爭門扇之公法上權利,且訴願人亦未就其權利或利益客觀
      上究受有何損害為具體說明。是上開建管處 10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4391400
      號函,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檢舉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其就訴願人所檢舉事項
      之處理情形,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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