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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562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及○○號 3層雙併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經民眾檢舉有外牆腐壞支柱掉落等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1
1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確有樓梯間外牆木製窗框腐朽致有掉落情事,乃以 1
00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58500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
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所有權人之一)等 7人限期改善,並再以100年1
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2438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等7人限期改善。
惟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 7人逾期仍未依規定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及其他
所有權人等7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5562400號函處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7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修復。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2月14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函之內容未明確告知受處分人鬆脫至何種程度即
應受罰及應補強至何種程度始屬改善完成,有違明確性原則;且現場樓梯間外牆窗框業
先以空氣釘槍補強加強牢固,再以安全防護網內外雙層覆罩,已改善完竣,乃以 101年
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12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7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1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562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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