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北市柵工輔字第10130077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99年8月31日入學之原處分機關配管科二年級學生,因累積記滿
      三大過經原處分機關予以留校察看後,於 100年10月12日因無照駕駛機車,經原處分機
      關予以記大過處分,嗣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補充規定第 15點第8款規定,以101年1月
      10日學生獎懲家長通知單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處分,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
      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01年2月4日決
      議維持「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以101年2月6日北市柵工輔字第10130077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函於 101年 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2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 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原處分機關已同意訴願人辦理休學程序,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4月9日北市柵工輔字第101302621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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