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75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98建字第xx
      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地下4層、地上8層鋼骨RC構造建築物,樓層高度依民國(下同
      )99年7月26日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內容,為地上 1層5公尺、地上2至8層各3.5公尺。訴
      願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擬就樓層高度再辦理變更設計,惟因發現承造人○○股份有
      限公司於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即逕行施作鋼構吊裝作業,於 101年1月4日函請承造
      人停工,並以101年1月4日(101)戴建字第06058-12010401號函將上開處理情形通知原
      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210100號函復訴願人,請
      其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辦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年2月16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發現有未
      申報地上 1樓版勘驗即先行施工及現場組立鋼構每層高度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地上 1
      層至地上8層高度及地上1層鋼構柱C5 a)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各屬未經按時申報
      勘驗擅自施工及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56條及第58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7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以10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7533
      00號函,就未經按時申報勘驗擅自施工之違規事實部分,各處承造人、監造人即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
      原則規定申請補辦手續;就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違規事實部分,各處起
      造人、承造人及訴願人 9,000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施工。訴願人不服該函對其所為之
      裁處部分,於101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
      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
      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6條第 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
      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
      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 58條第6款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
      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不符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
      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處理。」第87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三
      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
      按時申報勘驗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     5     │      11      │
    ├──────┼──────────┼────────────┤
    │違反事件  │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      │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            │
    │      │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            │
    │      │等之設計,未經核准,│            │
    │      │先行動工。     │            │
    ├──────┼──────────┼────────────┤
    │法規依據  │第87條第1款     │第87條第7款       │
    ├────┬─┼──────────┼────────────┤
    │統一裁罰│第│處9,000元罰鍰,並勒 │處9,000元罰鍰,並勒令限 │
    │基準(新│1 │限期1個月內補辦手續 │1個月內補辦手續。逾期不 │
    │臺幣:元│次│逾期不補辦者,勒令停│辦者,勒令停工。    │
    │)或其他│ │工。        │            │
    │處罰  │ │          │            │
    ├────┴─┼──────────┼────────────┤
    │裁罰對象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承造人或監造人     │
    │      │人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1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發現承造人逕行吊裝鋼構架
      ,違反建築法第 58條規定,已於當日以聯絡單及於101年1月4日以正式函文等方式要求
      承造人停工,並於 101年1月5日參加都市審議會議時說明上開發文事宜,訴願人已克盡
      監造職責,並無違法。
    三、查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年2月16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有
      未申報地上 1樓版勘驗即先行施工及現場組立鋼構每層高度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之事實
      ,有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存根、施工進度案件明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建築法第87條第1款及第7款乃有關違反同法第39條及第56條之裁罰規定,前者構成
      要件為起造人違反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義務;後者構成要件為承造人違反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後繼續施工義務,是該 2款之違規行為人似應分別為起造人及承
      造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引據建築法第87條第1款及第7款規
      定,對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即訴願人亦予裁罰,是否符合規定意旨?不無疑義,容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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