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102
    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4日23時
    14分臨檢訴願人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之營業場所(市招名稱:○○商旅)
    ,查得該場所有32個房間,服務檯 1處,共6層樓,房間住宿費為新臺幣(下同)990元,臨
    檢時有10餘間房有客人入住等情,乃由大安分局以100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03307
    95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派
    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等相關機關人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查得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部落格及○○○等網站( xxxxx
    )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審認訴願人疑涉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12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150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 101年1月5日喬物字第1010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30間(上址房間數為 32間,扣除長租房間2間
    ,短租房間為30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 2規定,以101年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102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16間至30間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訴願人係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應儘速依規定
      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逕予處罰。另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規定,
      違規房間數不同而有不同之裁罰標準,訴願人雖有32間房間,但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
      表明係以長期或月租為主,並非經營旅館業。大安分局臨檢時僅載明住宿15間及10間有
      人居住,僅查看201及205室,且未載明係長期租賃,或是經營旅館間數,原處分機關未
      經查明,逕行裁罰20萬元罰鍰,顯有不當。
    三、查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 100年11月14日23時14分臨檢訴願人位於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之營業場所(市招名稱:○○商旅),查得該場所有 32個房間,服
      務檯 1處,共6層樓,房間住宿費為 990元,臨檢時有 10餘間房有客人入住等情,乃由
      大安分局以 100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00330795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移由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
      局等相關機關人員前往上址稽查,查得該址之營業房間數為32間,客房標明房號,提供
      寢具毛巾、牙刷、牙膏等備品,並設置櫃檯,有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之臺北
      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部落格及○○○等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每日 200元,每週1,000元不等;及其露天拍賣網站中問與答網頁民
      眾詢問 10月 2日、11月4日、11月12日、12月15日有無空房,990 元房型之優惠活動是
      否還適用等,經該網頁回覆是否有空房與10月2日990元房型目前已無空房等語,有上開
      網站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長期或月租為主,並非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長期租賃或
      經營旅館及旅館間數,亦未通知訴願人應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逕依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處罰,原處分顯有不當等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
      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
      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
      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
      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
      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
      及餐飲業中 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
      」。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
      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2月16日100
      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可參。經查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定人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在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
      告招攬不特定客人,並經現場查獲「○○商旅」客房內部有床舖、被單、衛浴、盥洗用
      品、電視等住宿設施,已足達其經營旅館,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目的,可認「○○商旅
      」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足證「佑德商旅」確屬提供遊客住宿之旅館,該址有
      32間房間,原處分機關業將訴願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3個月之2間房間扣除,以
      其營業房間數為 30間,並無違誤。復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對於未領取營業執照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並無規定須先予以輔導改善始得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30
      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20萬
      元罰鍰,及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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