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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6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 100年6月27日領有100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0年8月4日派員現場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洗衣間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封板
與原核准竣工相片不符,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遂以 101年2
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6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許
可並提供該施工業者資料。該函於 10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將系爭建築物出售,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處分之對象錯誤,乃101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31804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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