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1200000000884720及1200000001074206
    等2件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43
    分及101年 1月12日上午9時停放在本市○○○路○○段○○巷編號○○、○○○路○○段○
    ○巷編號○○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時因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位置過低,
    無法辨識有效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分別開立C10682381043104號及C112822409004
    11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應繳停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0元(2 筆計40元)。訴願人就
    上揭 2張停車繳費通知單,於101年1月17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月2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0176000號書函回復(因訴願人誤載聯絡地址,致未送達)
    訴願人在案。因訴願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
    發催繳單號1200000000884720及1200000001074206等 2件催繳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年3月1日及101年3月5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 50元共計70元(2筆合計140元)。
    該 2張催繳通知單分別於101年2月15日及2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
      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
      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
      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
      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5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
      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查核作業規定(汽車)第 1
      點規定:「為鼓勵身心障礙者於臺北市從事各項活動,提供身心障礙者於公有收費停車
      場停車優惠,惟公共停車資源有限,基於使用者付費暨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並杜絕
      冒用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之情事,特定本查核作業規
      定。」第 2點規定:「適用地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轄管之路邊
      (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不含限時專用停車位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路外(含立體
      、地下、橋下、平面)停車場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第13點規定
      :「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或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加註車號之識別證車輛,或監理
      處登記在案之特製車輛(識別證正本及行車執照影本置放擋風玻璃前明顯處),或身心
      障礙者在車內且證件齊全者,於路邊計時、使用停車繳費通知單之平面及橋下停車場停
      車,經本處管理員核對符合停車優惠資格者,開立前4 小時零費率,第5 小時起全額收
      費繳費通知單;於路邊計次停車場停車者,開立半價繳費通知單。上揭情況,身心障礙
      者使用其他車輛(含載送身心障礙者),不得再享有停車優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北市停車時已放置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為何仍要被開單繳納停車費,如係管理員無法辨識有效期限,應查明確認是否
      係有效期限內之證件後再開單,如在有效期限內者,實不需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寄
      發之 2張各20元而催繳工本費卻各50元之催繳單,其法源依據何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停放,停車時因其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置放位置過低,無法辨識有效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分別開立C1
      0682381043104號及C11282240900411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應繳停車費各為 20元(2
      筆計40元)。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先後掣發2張催
      繳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年3月1日及101年3月 5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
      費50元共計70元(2筆合計14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車費查詢作業、催繳單明細表及催
      繳單號1200000000884720、1200000001074206催繳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
      無據。
    四、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方放置有編號1001114024加註車號xx
      xx-xx(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發證單位為新北
      市政府);原處分機關委外之停車管理員以目視查核時,無法辨識標示在證件下緣之有
      效期限,乃以一般停車費率掣發停車繳費單(訴願人於 1月6日及12日各停車0.5小時,
      依前揭規定均尚在 4小時零費率範圍內)。訴願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
      理辦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查核作業規定(汽
      車)第13點等規定,固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利停車管理
      員辨識有效期限;倘僅因置放過低,致無從辨識時,停車管理員於掣單前,雖因單機作
      業無從連線查證,惟其得否以電詢等其他方式查證該證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內?即原處分
      機關是否已善盡查證之能事?不無疑義。且訴願人101年1月17日申覆時,亦隨文檢附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可確認有效期限,然原處分機關嗣後仍予催繳並加收工
      本費,即將此不利益完全歸責於訴願人未辦理銷單,是否妥適?亦非全無商榷之餘地。
      上開疑義關係訴願人之權益,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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