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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41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3使字 xxx號使
用執照,為「○○酒店」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為室內裝修情事,且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
實,遂以 100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63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
見,該函於100年12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其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 101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41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
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
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
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
施工。」
內政部 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 ......3、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違反事件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法條依據第95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
│幣:元) │ │
├────┬────┼───────────────────┤
│統一裁罰│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基準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手系爭建物時,已有隔間,訴願人不過因其老舊而僱工簡
易裝潢美化,請念在訴願人不諳法律,小本生意經營不易及訴願人已補辦手續,免予處
罰。
四、查系爭建物為「○○酒店」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實,有 83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竣工圖及 100年11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手系爭建物時,已有隔間,因過於老舊而僱工簡易裝潢美化,請念在
訴願人不諳法律,小本生意經營不易及其已補辦手續,免予處罰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等申請審核圖說,審核
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訴願人於進行裝修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
之義務,縱訴願人主張其接手系爭建物時已有隔間屬實,惟訴願人既不否認有僱工裝潢
,其所為內部牆面裝修之行為,依前揭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屬室內裝修行為,
仍應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訴願人於事後補辦手續,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
有違規之事實。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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