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918600
    號及10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91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918600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招牌廣告設置許可部
      分,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二、關於10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918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1日就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及○○號建物外牆
    所設置之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55
    1900號函略以:「......說明:......二、......(一)請檢附技師執業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請檢附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三)使用權同意書不全,請澄清。(四)請
    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五)請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影本。(六)請檢附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七)請檢附廣告內容、規格
    、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八)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 4
    款及第 7款規定......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請澄清......。」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 12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739186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100
    年12月20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1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
    1918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函
    於 10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918600號函,於 101
    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 2月14日追加不服101年1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619188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書。二、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
      置圖等設計圖說。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
      意書。五、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七、建築
      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八、其他相關文件。」第19
      條規定:「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
      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一
      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
      ,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
      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第 26條第4款
      及第 7款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
      頂女兒牆。......七、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
      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其突出建
      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
      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以下,且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         │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置招牌廣告或樹│
    │基準(新│    │立廣告。                │
    │臺幣:元├────┼────────────────────┤
    │)或其他│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
    │處罰  │    │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新舊屋主之買賣糾紛,訴願人無從介入,訴願人曾於100年1
      2月9日請求展延復審期限,原處分機關未答復即予駁回,亦未提及否准展延之理由,所
      為處分不備理由,自有違法。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廣告申請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月9日現場勘查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新舊屋主之買賣糾紛,其無從介入,及其曾於100年12月9日請求展
      延復審期限,原處分機關未答復即予駁回,亦未提及否准展延之理由,所為處分不備理
      由,自有違法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復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廣
      告物委託審查作業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審查結果不合格者,專業團體應詳細列
      舉不合規定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改正申請復審;屆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
      格者,由專業團體函轉都發局駁回其申請。」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100年12月9日申請書
      所載,訴願人僅係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拆除系爭廣告,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限,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以 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3918600號函駁
      回訴願人申請設置系爭廣告部分,即屬有據;此亦與本件是否係買賣糾紛無涉。又系爭
      廣告之設置既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罰
      鍰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918600號函駁回訴
      願人申請招牌廣告設置許可,及以 10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918800號函處訴願
      人4萬元罰鍰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再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
      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
      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始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命訴願人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等要件,即逕以
      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918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及以 1
      0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918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部分,不無
      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
      73918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及10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918
      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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