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開放空間堆置雜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755
    9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南港區○○街○○號等址(○○社區)因開放空間堆置雜物,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情事,本府乃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062
      56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5項規定,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並將辦理情形於文到15日內復知原處分機關,惟嗣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上開開放空
      間堆置雜物情形仍未改善,本府復以 100年12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062610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16條第5項規定處理,相關辦理情形並請於文到15日內復知原處
      分機關。嗣本市議員於101年1月12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現場會勘後,原處分機關
      乃再以 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7559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本府
      前揭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府前揭 100年11月21日及12月30日函(已另案移請內政部處
      理)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75599100 號函,於101年3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前揭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75599100 號函,
      因行政管轄有誤,乃以101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66056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
      前揭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755991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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