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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體育處
訴願人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選手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2月21日北市
體處全字第1013016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0日、17日及18日舉辦之臺北市 100年
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其報名游泳競賽級別為S8(自由式50公尺、100公尺及蝶式100公
尺)、SB6(蛙式100公尺)、SM8(200 公尺混合式)等競賽項目,其中訴願人於200公
尺混合式競賽項目雖獲第3名之成績,惟因不符臺北市100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性
種類競賽規程總則選拔代表本市參加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規定,致其無法
入選為代表本市參加該競賽項目之選手。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訴願人之原體
位SM8級已於101年1月7日鑑定變更為SM7級為由,以101年1月9日函由○○○代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名參加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男子組游泳競賽200公尺混合式
SM7級參賽項目,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13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1300360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國民體育法第 4條
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並未將國民體育法有關權限委任
原處分機關執行,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為由,以 1
01年4月11日府訴字第1010905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其間,訴願人復執前詞於 101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報名參加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男子組游泳競賽200公尺混合式SM7級參
賽項目,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2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1301607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01年4月11日府訴字第101090534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乃以本
府名義以101年5月1日府教體處字第101318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重為否准之處分;另以
101年5月2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13032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10 1年2月2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130160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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