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131694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辦理被繼承人連有印遺有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查得其姑母○○之除戶戶籍資料,
    關於事由欄記載「民國39年12月20日申請被收養擬遷出本市城中區○○里○○鄰戶長○○○
    內」,經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16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中正戶所)申請其姑母○○之現戶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
    資字第09931226100 號函復,自57年以後無○○戶籍資料;而中正戶所以99年12月20日北市
    正戶資字第09931041700 號函復,該所城中區○○里36年至39年檔存登記申請書,查無○○
    之遷入及收養登記申請書資料,亦無○○設籍○○里○○鄰之相關戶籍資料。由於○○是否
    有被收養之事實,涉及訴願人辦理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訴願人乃主張
    其姑母○○尚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並無被他人收養之情事,於101年1月31日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之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由「民國39年12月20日申請被收養
    擬遷出本市城中區○○里○○鄰戶長○○○內」更正為「民國 39年12月20日申請被遷出本
    市城中區○○里○○鄰戶長○○○內」或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加記
    「○○死亡前回生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姑母○○之戶籍資料,查得○○為戶主○
    ○○参女,其出生年月日欄記載「35年○○月○○日」,戶長○○○於36年12月29日
    死亡,由其妻○○○○為戶長,位址欄記載「延平區○○街○○巷門牌○○號」,其戶內人
    口三女○○之記事欄記載「民國39年12月20日申請被收養擬遷出台北市城中區○○里○○鄰
    戶長○○○內」,嗣○○因遷出行方不明,52年 2月13日由戶長○○○○代報遷出,此後即
    無○○之戶籍資料。訴願人雖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11月28日 100年度亡字第44號民
    事判決,惟查該判決僅記載訴願人姑母○○自39年12月20日失蹤,計至49年12月20日失蹤屆
    滿10年,乃宣告其姑母於49年12月20日死亡,尚難據此判斷○○於死亡前已回生家或未被收
    養,乃以 101年2月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13169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2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31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第32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
      ,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
      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行為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
      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
      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
      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
      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41年12月31日內戶字第24891號函釋:「甲、遷出登記應於其實際遷出原住所(
      或居所)之前15日內為之。但於遷出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卡記明其決定遷出之日期
      。乙、遷入登記應於遷入登記聲請書及戶籍登記簿卡記明其實際遷入之日期。」
      42內戶字第37464號暨38087號函釋:「......甲、住戶內人口遷出行蹤不明已逾一個月
      者,該戶戶長應代為申請遷出登記,於戶籍簿卡記明『○年○月○日遷出行蹤不明』..
      ....但已遷離原住址,因故未能在他處申請遷入,而復返回原住地居住者,仍應申請為
      遷入登記,於其原戶籍簿卡遷出記事之下續記『○年○月○日遷回本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姑母○○當時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只有遷出戶籍,未辦理
      戶籍遷入,且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姑母是否完成法定收養程序,原處分機
      關回函告知當時戶籍登記作業並無錯誤,並未回答訴願人所提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不願
      刪除或註記姑母之個人記事,訴願人由衷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將○○養家之戶籍謄本找出
      來,並載明收養日期,以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之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姑母○○為戶主○○○参女,其
      出生年月日欄記載「35年○○月○○日」,戶長○○○於36年12月29日死亡,由其妻○
      ○○○為戶長,位址欄記載「延平區○○街○○巷門牌○○號」,其戶內人口三女○○
      之記事欄記載「39年12月20日申請被收養擬遷出本市城中區○○里○○鄰戶長○○○內
      」,惟查○○並未遷入該址,嗣因行方不明, 52年2月13日由戶長○○○○代報遷出,
      此後即無○○之戶籍資料。訴願人雖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亡字
      第44號民事判決,惟查該判決僅記載訴願人姑母○○自39年12月20日失蹤,計至49年12
      月20日失蹤屆滿10年,乃宣告其姑母於49年12月20日死亡,尚難據此判斷○○於死亡前
      已回生家或未被收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姑母○○戶籍登記記事欄之記載,並無
      錯誤或脫漏,訴願人雖主張○○未被收養或死亡前已回生家,惟查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
      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姑母○○當時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原處分機關不願更正其姑母之個人
      記事,由衷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找出其姑母養家之戶籍謄本,並載明收養日期等節。按戶
      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按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姑母○○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係屬民事法院所管轄,
      尚非屬原處分機關職權所得審究之情事,○○之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39年12月20日申
      請被收養擬遷出本市城中區○○里○○鄰戶長○○○內」既無錯誤或脫漏,已如前述。
      本案訴願人雖主張○○之收養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或○○死亡前回生家,意即○○死亡
      前已無收養關係存在,○○戶籍登記之記事欄申報錯誤或脫漏記載「死亡前回生家」,
      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以○○於39年12月20日失蹤
      ,迄今音信杳然,乃於100年9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死亡,並經該院
      判決○○(最後籍設臺北市延平區○○街○○巷○○號)於49年1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在案,原處分機關及中正戶所分別函復訴願人,○○自 52年2月13日由戶長代報遷出最
      後設籍地後,即無任何戶籍資料,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養家戶籍資料,並無
      法律上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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