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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688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號、○○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9使字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設立「○○坊」,經營酒
吧及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
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
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有擅自封閉、阻塞之情事,乃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
緊急進口」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不符規定情形或原因概述勾註「擅自封閉、阻塞致不符
規定。」並於檢查結果欄勾註略以:「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請立即改善完竣....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 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68800 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該函於101 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組別 │B-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9條第4款規定:「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
│ │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
│ │雜物)。 │
├───────┼──────────────────────┤
│法規依據 │笫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分類 │B1、…… │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幣:元├───┼──────────────────────┤
│)或其│第2次 │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3次 │屆期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執行停止│
│ │ │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4次 │ │
│ │起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一、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成行│
│ │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緊急進口並未設有橫檔、中柱、欄杆等影響搶救人員通過之阻礙物,只有從
外部一推即開之飾板,無阻塞緊急進口情事,與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所載相
符。
(二)系爭建物○○樓一整排都是窗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條但書規定
,可知緊急進口並非無遮蔽之開口,設有窗戶即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將緊急進
口與緊急出口混為一談,實屬對法令之曲解。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系爭建物緊急進口有擅自封閉、阻塞之違規情事,有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緊急進口並未設有橫檔、中柱、欄杆等影響搶救人員通過之阻礙
物,只有從外部一推即開之飾板,無阻塞緊急進口情事云云。按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
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
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又緊急進口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態,然訴願人
卻擅自封閉、阻塞系爭建築物之緊急進口,阻礙其使用之安全性,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為佐證,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應受罰。況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系爭建
物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記載緊急進口未受到阻塞,惟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5
日現場勘查時卻發現有緊急進口處被厚木板阻隔之情事,且訴願人所屬員工費時甚久仍
未能將該厚木板移開,是系爭建物緊急進口有擅自封閉之情事應可認定。另訴願人主張
系爭建物○○樓一整排都是窗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條但書規定,
可知緊急進口並非無遮蔽之開口,設有窗戶即可乙節。按「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
定:......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9條第4款所明定。準此,緊急進口如為自內部封閉而無法自外
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即非法之所許。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顯示,系爭建物設有 4處緊急進口,其中緊急進口(× 4
)處,稽查當時為內部以木板封閉之狀態,核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9條第4款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平面圖既標示有 4處緊急進口,則如前述各該緊急進口
皆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態,訴願人自不能以系爭建物已設有一整排窗戶而得
任意將前揭緊急進口自內部以木板封閉。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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