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9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計程車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檢附該公司所定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
      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陳報其派遣車隊與駕駛人有關運價折扣之差額分攤
      方式。嗣經交通局於100年9月23日召開「100年第2次會商本市計程車派遣車隊提報與受
      託服務之駕駛人間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會議」,會中邀請含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等13個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工會)等機關團體(
      其中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其主管機關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未派員出席)進行會商,並請訴
      願人及案外人○○有限公司等列席,會後作成會商結論略以:「一、今日會商未達共識
      ,車隊提案無法明訂於與駕駛人之契約書實施。二、與會代表所提車隊委任問題及會商
      頻率(建議半年召開 1次)等相關意見,請公運處納入參考並研訂後續相關作業程序。
      三、車隊與駕駛人未來應持續提升服務品質,爭取市場機會。」交通局乃以100年10月4
      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3557300 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會商紀錄之性質,僅係就當日會商結論
      所為之紀錄,則交通局100年10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3557300 號函,核其內容亦僅屬
      該局通知訴願人上開會商紀錄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 100年
      12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157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認為其100年8月23日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核准經營
      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向交通局提出訂定車資減收由車隊(即訴願人)百分百負擔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申請,惟交通局遲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交通局之不作
      為,於101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復查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間就計程車派遣業
      務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為私權上之法律關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核准經營辦法規定召開
      協商會議,僅係提供各方協商之平臺,仍未影響其私權上法律關係之本質。本件訴願人
      雖於100年8月23日檢附該公司所定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向交通局陳報其派
      遣車隊與駕駛人有關運價折扣之差額分攤方式,惟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核與訴
      願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交
      通局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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