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0日北巿士戶登字第1013012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父親○○○【民國(下同) 83年7月14日死亡)】為其祖母○氏○與案外人○○
    ○離婚後 300日內所生子女,應推定為婚姻中受胎之夫○○○之子女為由,於 100年10月26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向新北巿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填○○○之父姓名為「○○○」,經該戶政事務所以○○○最後除戶戶籍在本巿士林區,
    乃以100年12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00001165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氏○及○○○等 3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相
    關資料,查得○○於昭和 4年(民國18年)12月8日婚姻入戶為戶主○○○養女○氏○之招
    婿,昭和 5年(民國19年)8 月26日○氏○與○○○離婚,○氏○之子即訴願人之父○○○
    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月○○日出生,其續柄欄記載為「私生子」,出生別欄記載為
    「私生子男」,父欄為空白,母欄記載為○氏○。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以其為戶長
    申請戶籍登記,其戶內人口有養女○○、孫○○○,○○○之出生年月日欄為19年○○月○
    ○日,父欄為空白,母欄為○○,出生別欄為「私生男」,相關戶籍資料沿載至○○○ 83
    年7月14 日死亡時。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相關人等均已死亡,○○○登載為○○之私生子是
    否有推定為婚姻中受胎之夫○○○之子,尚有疑義,遂以100年12月9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
     0315295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
    部釋疑,經內政部以 101年2月1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830015號函復略以,本案○○○、○○
    ○及○氏○等 3人均已死亡,無從確認○○○是否為○○○之婚生子,宜請○○○之其他子
    孫與○○○之子女進行 DNA血緣鑑定,以資佐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2月10日北巿士戶
    登字第1013012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3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及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20條規定:「戶籍登
      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法務部83年10月4日(83)法律字第21362號函釋:「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43頁
      有關日據時期婚生之推定固記載:『以日民法為條理,亦作子女受胎期之推定,即自婚
      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後,或自婚姻之解銷或撤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其
      為婚姻中受胎......。』惟查法律上之『推定』,以無反證者始得為之。本件當事人○
      ○○之母○○○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25日與○○○離婚,○○○於大正11年○
      ○月○○日出生,係當時戶政機關在戶口調查簿則登記為『私生子』,究係因有反證而
      推翻上開婚生之推定,抑或係誤載,又利害關係人於完成該項登記數十年以來,是否未
      曾爭執,其中原委如何,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未涉法規適用疑義,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之......。」
      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
      ,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
      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於昭和4年(民國18年)1
      2月8日與○氏○結婚入戶,昭和5年(民國19年)8月26日離婚,訴願人父親○○○於○
      ○○與○氏○離婚當年○○月○○日出生,符合婚生推定之要件,無須經 DNA血緣鑑定
      ,並有訴願人姑姑○○與○○○家族親戚口述證明○○○為○○○之親生子女,請准予
      補填○○○父之姓名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氏○及○○○等 3人之戶籍資料,查得○○○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12月8日婚姻入戶為戶主○○○養女○氏○之招婿,昭和5年(民國19年
      ) 8月26日○氏○與○○○離婚,○氏○之子即訴願人之父○○○於昭和 5年(民國19
      年)○○月○○日出生,其續柄欄記載為「私生子」,出生別欄記載為「私生子男」,
      父欄為空白,母欄記載為○氏○。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
      記,其戶內人口有養女○○、孫○○○,○○○之出生年月日欄為19年○○月○○日,
      父欄為空白,母欄為○○,出生別欄為「私生男」,相關戶籍資料沿載至○○○ 83年7
      月14日死亡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之戶籍資料並無錯誤或脫漏,訴願人主張
      其父○○○為其祖母○氏○與○○○離婚後 300日內所生子女,應推定為婚姻中受胎之
      夫○○○之子女,惟因本案相關人等均已死亡,訴願人又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
      乃否准訴願人申請補填○○○之父姓名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為○氏○與○○○離婚後 300日內所生,應推定為○○○之婚
      生子,並有證人可為證明云云。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按法務部83年10月4日(83
      )法律字第21362 號函釋意旨略以,日據時期子女受胎期間之推定,以子女在婚姻成立
      之日起 200日後,或自婚姻之解銷或撤銷之日起 300日以內所生者,推定為婚姻中受胎
      ,而所謂之推定,以無反證者始得為之,是子女雖在上開受胎期間出生,惟戶政機關在
      戶口調查簿登記為「私生子」,究係因有反證而推翻婚生之推定,抑或係誤載,屬事實
      認定問題。經查○○○雖為○○○與○氏○於19年 8月26日離婚之日起 300日以內所生
      ,惟以簡永居相關戶籍資料之續柄欄、出生別欄均登載為私生子,父欄均為空白,業如
      上述,是○○○究否係○○○婚生子女即有不明,訴願人主張○○○為○○○之子,自
      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
      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
      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
      字第 01624號、內政部 101年2月1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830015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