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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8. 府訴字第10109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66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下
稱系爭建物)外,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 2.5平方公尺之凸窗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 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66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1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4月1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4日及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9條規定:「建築
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
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
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深度未超過60公分,係為遮風擋雨保障訴願人安全
之用,又於97年間施工前曾徵得當時訴願人社區總幹事口頭承諾應許,另臺北市大樓公
寓類此違規情形比比皆是。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物外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366500號
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深度未超過60公分,係為遮風擋雨保障訴願人安全之用,又於97
年間施工前曾徵得當時訴願人社區總幹事口頭承諾應許,另臺北市大樓公寓類此違規情
形比比皆是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
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
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屬在
依法留設之陽臺增建突出於建築物之氣密窗,又系爭違建非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
柵式防盜窗,是無該規則第 9條有關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相關
規定之適用,依該規則第 5條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自難以系爭違建深度未超過60
公分或曾獲社區總幹事口頭同意等理由冀邀免責;另他人是否亦有類此違規情事核屬另
案查處問題,與本件處分適法性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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