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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8. 府訴字第10109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605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設置
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換拉鏈 修改衣服」,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54
1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1月11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乃依建
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101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605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該函於101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1次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處4 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62541200號函,可能該招領通知書因故遺落致訴願人無法領取,是未於期限內辦理相
關改善事項,另訴願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11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25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該函於 100年11月11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
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有上開函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541200 號函,可
能該招領通知書因故遺落致訴願人無法領取,是未於期限內辦理相關改善事項,另訴願
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云云。按有關寄存送達方式合法之證明,行政程序法第76條定
有「送達證書」之規定。雖行政程序法並未將此項證據方法作為證明送達合法之唯一證
據,但卻是所有不同證據方法中,證明力最強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4月30日97年
度裁字第 02544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100年11月7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亦為系爭廣告物設置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100年
11月11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證。準此,該函已合法送達。另訴願人嗣後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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