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0. 府訴字第101090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25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巷○○弄○○之
      ○○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擅自以金屬、壓克力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2.5公
      尺,面積約 3.2平方公尺之凸窗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
      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年
       1月12日北巿都建字第 1016025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258300 號函係於101年 1月2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1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1年2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101年2月2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3月
      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 101年6月4日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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