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6.20. 府訴字第101090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25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巷○○弄○○之
○○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擅自以金屬、壓克力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2.5公
尺,面積約 3.2平方公尺之凸窗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
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年
1月12日北巿都建字第 1016025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258300 號函係於101年 1月2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1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1年2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101年2月2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3月
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 101年6月4日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