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1306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街星導航地圖及道路
      街景圖,道路左側之 T型建物確為系爭○○號門牌房屋及依當時土地法規定,絕不可能
      於未經徵收土地之情形下,即逕行對建築改良物為徵收或補償,是系爭○○號房屋並無
      因徵收補償而須全拆之可能云云。經查,依卷附66年 8月「內外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
      法房屋補償表」系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即訴願人),備
      註欄記載「全拆」,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訴願人次子○○○於89年 6月29日及訴願人長
      子○○○99年 4月30日向其陳情恢復系爭門牌案件,曾函詢新工處釐清上開工程所拆遷
      之建物為何,經新工處以89年 7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961483400號函復略以,當年○
      ○路○○段○○號及○○號,均曾配合施工拆遷。惟查原處分機關檔存資料仍有○○號
      門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乃於 89年 7月10日至現場勘查,該○○號房屋已不存在,亦
      無人設立戶籍,原處分機關乃辦理該○○號門牌滅失作業。復查新工處99年 5月11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 09964858300號函復略以,本市○○路○○段○○、○○號等地上物拆遷
      ,其中○○號所拆除地上物計有房屋及魚池,而○○號所拆地上物則為魚池數座。復據
      新工處人員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12月13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輔助參加該行政
      訴訟時之陳述略以,道路上方 T型建物不在新工處道路拓寬範圍內,無法確定該 T型建
      物是否為○○號建物,從工程圖上不曉得○○號的位置,拆除平面圖上雖然沒有註記門
      牌號碼,但該圖是附在66年 9月 8日簽呈附件,而簽呈寫的要拆除的就是○○號建物,
      所以從這張圖及簽呈可以確認拆除的建物門牌就是○○號。是系爭○○號門牌房屋確已
      於66年 8月拆除,應屬明確。是訴願人主張現存之 T型建物為當年原有未拆之○○號門
      牌房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
      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訴願人以至○○設計專門學校陳列設計科修讀專技證照,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銀行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
      ○銀行進行基本條件審查通過後,於 100年12月15日將審查結果及申請文件送達原處分
      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11條第 2項、第 3項、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貸款補助審查小組作業要點第 2點及 100年 7月 4日臺
      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貸款補助審查小組第 1次會議決議,有關專技證照案件經
       2位專家學者外審審查結果一致時,同意授權原處分機關依外審結果先予回復○○銀行
      ,再為後續會議追認等規範,爰聘請 2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經 2位專家學者審查○○
       設計專門學校陳列
      設計科之課程表、入學條件等資格後,審認其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之相當於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不符,其審查結果為「不通過」。
      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 2月24日以傳真方式通知○○銀行其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該審
      查結果,由訴願代理人○○○於 101年 2月24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 月
       6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09176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並於 101年3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4月11日、 4月12日及 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維持。○○號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早
      餐店......」,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99年 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5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完畢(含構架)。該函於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 100
      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069400號函請訴願人儘速依前函辦理。訴願人嗣於 100
      年 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惟因訴願人所附申請資料不全,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0年 7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9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後再行申請。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22日再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
      建築法第95條之 3第 2項規定,以 100年12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31306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 4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0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1306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廣告物設置
      之建築物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0年12月
      13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郵局( 123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
      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 100年12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
      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日為 101年1 月12日(星期四)。惟訴
      願人遲至101年4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
      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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