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出生年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022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39年1月7日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之姓
      名為「○○○」、出生年月日為「11年○○月○○日」、父姓名為「○○○」,嗣於 5
      7年7月8日訴願人檢具36年7月核發之「○○學校畢業證書」,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出生年次為「13年」,並經該戶政事務所審認該畢業證書記載發證時訴願人年
      齡 23歲,推算其出生年次應為13年,遂依臺南市政府57年7月4日南市民字第29895號令
      准予更正出生年次為「13年」。
    二、嗣訴願人設籍本巿大安區,於 95年3月30日再次向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
      為「○○○」、出生年次為「 7年」、父姓名由「○○○」(誤載)更正為「○○○」
      ,並檢附署名為「○○○」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影本等證明文件
      ,經該所以95年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37761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上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並以95年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377611號函請高雄縣岡山
      鎮戶政事務所影送訴願人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及95年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
      30377612號函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影送訴願人第1次更正年齡申請書及附件。
    三、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4日岡鎮戶字第0950001140
      號函所檢送之初次設籍資料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次為「11年」,父姓名為「○○○」
      ,經查現行戶籍資料其父姓名為「○○○」應係誤錄所致;再查訴願人提具之「陸海空
      軍登記官籍」記載,呈報年月日為 44年3月11日,姓名為「○○○」,別號為「○○」
      ,出生為「民國 11年○○月○○日」,該所審認「○○○」與「○○○」應為同一人
      ,遂以 95年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901801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更正姓名「○○○」
      為「○○○」、父姓名「○○○」更正為「○○○」,並請訴願人攜帶國民身分證等相
      關資料辦理誤報更正姓名、誤錄更正父姓名並換發國民身分證。惟因訴願人主要訴求係
      更正出生年次而未辦理上開更正登記,其戶籍登記仍維持姓名為「○○○」、出生年次
      為「13年」、父姓名為「○○○」。
    四、其間,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9535807700號函復略以:「......說
      明:......二、送鑑署名『○○○中華民國國民(兵)身分(份)證副證』,經轉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一)署名『○○○』國民(兵)身分(份)證
      副證上於出生欄位年份之『七』字跡部分,發現有複筆現象。(二)其餘姓名欄位之『
      ○○○』字跡、出生欄位月份之『○○』、日期之『○○』日字跡、家屬欄位之『父○
      ○』、『母○○』、發還及收繳日期欄位之『卅』年、『八』月、『十五』日及『卅二
      』年、『七』月、『十三』日字跡部分,均未發現有複筆、塗改或刮擦痕跡,另姓名欄
      位硃墨先後鑑定一節,研判為先墨後硃。」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5月26
      日刑鑑字第 0950050979號鑑定書。旋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9 5年6月 16日北市安戶
      字第 09530799700號函請示本府民政局本案關於出生年次得否更正乙節,經本府民政局
      以 95年6月27日北市民四字第0 9531630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
      案經核所附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查明○○○與○
      ○○係屬同一人,則渠申請更正姓名、父姓名,貴所可本於職權核處;至申請更正出生
      年份,則不宜採認。」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遂以 95年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9018
      00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次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嗣訴願人遷址至本巿文山區,於 100年 12月 15日再次檢附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並提
      出浙江省國民抗敵自衛團總司令部 29年2月出具之委任狀、○○醫學院33年7月出具之2
      份(服務)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之出生年次為「 7年」。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年12月 1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12982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上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及○○醫學院出具之 2份(服務)證明書是否有偽變造情事
      ;並分別以同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12 98201號及第 10031298202號函請○○技術學院
      、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提供訴願人於該校(部)之兵籍原始資料。
    六、經本府警察局以 100年12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 10036758100號函查復,本案(服務)證
      明書與登記官籍表資料 2紙,經放大檢視姓名、年齡、發證日期及用印等處,於登記官
      籍資料之呈報年月日欄、所登載年、月資料發現有添筆現象,其餘未發現有塗改、刮擦
      及複寫之情形,前開送鑑定資料因無同時期之樣本或標準品可供比對,無法判定其真實
      性,故是否遭變造一節,尚難鑑定。○○技術學院則以 100年12月21日空教航考字第10
      00006174號函查復,訴願人確係該校前身○○機械學校第 6期正科班畢業生,38年播遷
      臺灣部分學籍資料未能保存完備,就該校現有檔案資料,無從查證○○○(未更名前)
      兵籍原始資料,並檢附該校畢業生簡歷名冊載有姓名「○○○」(籍貫:湖南湘鄉,出
      生年月日:民13)之節略本供參。另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以 100年12月23日後南市動字第
      1000009368號函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請該部提供檔存訴願人兵籍原始資料,經該指揮部
      以 101年 1月 2日後北市動字第1010000064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兵籍表登載為
      「11年 7月17日」,並檢附兵籍更改報告表載有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原登載為 9年○○月
      ○○日,更改為11年○○月○○日。原處分機關遂以101 年 1月 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
      0130022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所提○○醫學院33年 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
      ○○」,現年26歲,雖可推知其出生年次應為 7年,惟經多方函查無法查得訴願人與上
      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為同一人,故無法辦理更正出生年次,請訴願人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規定另提憑證明文件辦理。該函於 101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日及 4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
      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內政部83年 1月22日臺內戶字第 8301232號函釋:「申請更齡所憑之證明文件,如經鑑
      驗無塗改、刮擦、複筆等情事,得推定其無變造。如向有關機關查證資料或印信屬實後
      ,得推定其無偽造。」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歲曾以「○○○」之名任職於陸軍,後因國事需要以「○○○」之名投入空
       軍,訴願人之在學簡歷冊上即有○○○又名○○○之填註。另原處分機關就陸海空軍
       登記官籍資料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驗證函復「登記官籍資料之呈報年月日欄,所登
       載年、月資料發現有添筆現象,其餘未發現有塗改、刮擦及複寫之情形」可證其中○
       ○○又名○○為真跡,應無不同時間呈報之差異而失其真實性。嗣後原處分機關將該
       項資料表送請軍方有關單位查證,訴願人確係空軍機械學校第 6期正科班畢業生,既
       證為「確係」,則文件之真實性應無容置疑。
    (二)訴願人曾於95年以該官籍表及另一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姓名及生
       辰,經該所仔細查驗官籍資料表核定,○○○與○○○應為同一人,因而准予改名,
       惟另一文件因目視發現其出生年之「七」字有更改情形,經轉送警察局鑑識中心證實
       後,而否准生辰之更改。 3年前因赴湘贛旅遊,返梓尋得訴願人在○○醫學院之服務
       證明書內有年序可計,乃攜回併前述之官籍資料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生辰。關於
       官籍資料表係政府遷臺後軍方研擬之新型格式,發交基層由個人填妥後,送人事部彙
       整轉呈,因要求內容詳盡,而填報人員眾多,致單位作業時間,可能在彙整階段,有
       用添筆,以劃一呈報時日,而其中字型完整者,未入校正之列,而無校驗印,致造成
       與儀器查驗不符之事實,但文件發文之先後,無傷及表報之內涵,而文件之持有人,
       亦絕無理由將60年前一完整文件之無干宏旨之日期竄改。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又按首
      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查本件訴願人於 95年3月30日向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姓名為「○○○」、出生年次為「 7年」、父姓名由「○○○」(誤載)更
      正為「○○○」,並檢附署名為「○○○」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
      等證明文件,經該所依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4日岡鎮戶字第0950001140號
      函所檢送之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次為「11年」,父姓名為「○○
      ○」,故現行戶籍資料其父姓名為「○○○」應係誤錄所致;再查訴願人提具之「陸海
      空軍登記官籍」記載,呈報年月日為44年 3月11日,姓名為「○○○」,別號為「○○
      」,出生為「民國11年○○月○○日」,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審認○○○與○○○應
      為同一人,遂以95年 7月 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901801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更正姓名
      「○○○」為「○○○」、父姓名「○○○」更正為「○○○」,並請訴願人攜帶國民
      身分證等相關資料辦理誤報更正姓名、誤錄更正父姓名並換發國民身分證,惟訴願人並
      未前往辦理更正事宜。
    四、復查訴願人所提憑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上雖有記載出生年月日為「民七年七、一七」之
      字樣,惟查該署名為「○○○」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上之出生欄位年份之「七」字跡部分
      ,發現有複筆現象,其餘姓名欄位之「○○○」字跡、出生欄位月份之「○○」、日期
      之「○○」日字跡、家屬欄位之「父○○」、「母○○」、發還及收繳日期欄位之「卅
      」年、「八」月、「十五」日及「卅二」年、「七」月、「十三」日字跡部分,均未發
      現有複筆、塗改或刮擦痕跡,另姓名欄位硃墨先後鑑定一節,研判為先墨後硃,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5月2 6日刑鑑字第09500509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訴願人
      於 100年12月15日重新檢具空軍機械學校 44年3月11日核發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浙
      江省國民抗敵自衛團總司令部 29年2月出具之委任狀、○○醫學院33年 7月核發之(服
      務)證明書等影本,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次為「 7年」,經本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儀
      器放大檢視姓名、年齡、發證日期及用印等處,於登記官籍資料之呈報年月日欄、所登
      載年、月資料發現有添筆現象,送鑑資料因無同時期之樣本或標準品可供比對,無法判
      定其真實性。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則查復訴願人確係該校前身空軍機械學校第 6期正科班
      畢業生,就該校現有檔案資料,無從查證○○○(未更名前)兵籍原始資料,該校畢業
      生簡歷名冊載有姓名「○○○」之出生年次為13年。另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查復訴願人兵
      籍表登載其原出生日期登載為 9年 7月17日,更正為「11年 7月17日」,並檢附兵籍更
      改報告表 1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醫學院33年7 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
      載「○○○」,現年26歲,雖可推知○○○之出生年次應為 7年,縱有浙江省國民抗敵
      自衛團總司令部委任狀載有「委任○○○為本部第一運輸站少尉軍醫」等語,尚難據以
      審認訴願人與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為同一人為由,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
      次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空軍學簡歷冊上即有○○○又名○○○之填註,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資
      料表經本府警察局驗證姓名○○○又名○○為真跡,至於呈報年月日欄添筆部分乃因該
      官籍資料表填載為劃一呈報時日所致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提○○醫學院 33年7月出具之
      (服務)證明書記載○○○現年 26歲,雖可推知○○○之出生年次應為7年,縱然陸海
      空軍登記官籍表上記載姓名○○○,別號○○,出生日期為11年○○月○○日,及浙江
      省國民抗敵自衛團總司令部委任狀載有「委任○○○為本部第一運輸站少尉軍醫」等語
      ,惟查並無足資證明訴願人與該(服務)證明書所載之○○○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明,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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