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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7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前、後陽台,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 2公尺,長度約
2.3公尺之加窗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反建築法
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 4月27日北巿都建字第10
16037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 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5年11月購入此屋時,原屋況已有前、後陽台外推加窗,
因金屬物件及樓地板老舊,為求居住舒適,將其更新以維護居住品質,本區公寓幾乎每
戶都將前、後陽台外推,依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861369900號函之現行
違建拆除處理原則(三軌方式)修正案,訴願人不應是優先處理對象。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5年11月購入此屋時,原屋況已有前、後陽台外推加窗,因金屬物件及
樓地板老舊,為求居住舒適,將其更新以維護居住品質,本區公寓幾乎每戶都將前、後
陽台外推,依臺北市政府 98年8月19日府都建字第 09861369900號函之現行違建拆除處
理原則(三軌方式)修正案,訴願人不應是優先處理對象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
材質新穎,為84年以後新違建,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自難以為求居住舒適
予以更新等為由冀邀免責。又他人是否有相類違規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訴
願人亦難以此解免違規責任。另本府98年8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861369900號函內容,係
有關現行違建拆除排序事宜,與本案違建應否查報無涉,訴願主張,似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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