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0. 府訴字第10109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629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2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樓地板面積187.54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所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 G-3),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並辦
     妥商業登記,核准
    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 2月18日零時47分派
    員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訴願人於現場提供歌唱機具及酒類供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女性
    服務生坐檯陪侍,涉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經該分局以 101年 2月29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130236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3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176291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
    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
    函於 101年 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
    │       │ 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
    │       │ 之場所)……。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 一般零售場所……。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無陪酒員之飲酒店並辦妥商業登記,原處分
      機關卻認定為有陪侍服務之酒吧,與事實不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訴願人僅將系爭建物違法用於 B-3類飲酒店用途,第1次應僅處6萬元罰鍰,
      請撤銷原處分,改處6萬元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 82使字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樓地板面積187.
       54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
      , G-3)。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82使
      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2月18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系爭建物經營無陪酒員之飲酒店並辦妥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卻認定
      為有陪侍服務之酒吧,與事實不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訴願人僅將系爭建物違法用於 B-3類飲酒店用途,第1次應僅處6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
      分,改處 6萬元罰鍰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G-3類組)之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為酒吧( B-1類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雖主張其乃違規使用為飲酒店業,屬B-3類組,而非酒吧業,依法應改處6萬元
      罰鍰,惟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2月18日臨檢紀錄表載明:「......檢查情形....
      ..四、臨檢時現場......其中○○○......在場坐檯陪侍......。」且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確認,並有登載該坐檯陪侍女子姓名之同日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稽,系爭
      營業場所僱有女性服務生陪侍,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辦理用途變
      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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