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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0625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建築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5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
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1
01年3 月16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5條
之 3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06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5條之3 規
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
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
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 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幣:元│ │。 │
│)或其├───┼──────────────────────┤
│他處罰│第2次 │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 ├───┼──────────────────────┤
│ │第3次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
│ │第4次 │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按10日處20萬元│
│ │起 │罰鍰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
│ │或樹立廣告。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固於前址設置帆布廣告,惟該帆布廣告所攀附之鐵架並非訴願人所有,亦非訴
願人所架設,故該廣告之設置若涉及不法,訴願人僅能拆卸所有之廣告帆布而已,並
無權利拆除鐵架,原處分機關逕對訴願人裁處,並命令訴願人拆除鐵架,似有失當。
(二)訴願人於原處機關處分前,已於101年3月16日就系爭廣告物設置之廣告許可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申請未予回應,逕對訴願人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可議。
三、按依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之構架非其所有,原處分機關卻處其罰鍰,實屬不合理;其已
於101年3月16日提出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申請未予回應
,逕對訴願人予以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可議等節。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本件
訴願人既係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則其自為建築法第 95條之3所規定之使用人,至系爭
廣告物之構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是本件訴願人未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
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該廣告設置行為即屬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
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
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始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命訴願人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等要件,即逕命
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不無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六、另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然查前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卻規定第
1次至第3次違規除裁處罰鍰外,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該裁罰基準之規定明顯與建
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不符,應儘速修正,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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