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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1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0
2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
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
濟......。」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民眾檢舉有夾層及陽臺外推之違章建築,乃以民國(下同) 1
00年 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154000 號及 10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169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日配合勘查系爭建物,惟訴願人未配合辦理,該局乃依行政
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 100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8197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5,000元怠金。嗣訴願人於 101年1 月6 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聲明異議,該
局乃以 101年 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30255700號函撤銷上開 100年11月25日函,並
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日配合勘查系爭建物。惟訴願人仍未依限配合辦理,本府都市發展
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再以 101年 2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025700號函,
處訴願人 5,000元怠金。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 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0257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依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所為之執行罰
,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依該函說明
五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亦已就前揭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聲
明異議,並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131225600號函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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