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即○○遊樂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600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 )獨資設立「○○遊樂園」,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1日至 6月30日止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系爭建
      築物並未於期限內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2 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5584500號
      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嗣訴願人○○○仍未補辦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600
      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申報。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1年 4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原為訴願人○○○(商業登記名稱
      為○○遊樂園),嗣於 101年 2月 3日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為訴願人○○即○○遊樂園,
      並於期限內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
      101年 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726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 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6002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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