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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272821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以「○○快炒」名義經營業務。經
民眾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2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1年 3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2459410 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
國稅局中正分局)有關「○○快炒」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
稅起徵點等資料。經國稅局中正分局以 101年 3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0017404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快炒」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小吃店且每月銷售額已達
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快炒」名
義經營業務,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3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272821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 101年 4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
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
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
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 │行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快炒」業經營業稅查定課徵( 405)稅籍編
號: 101570097繳納稅金;攤販營業地段點數之評定,按「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
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所列等級分級計點,系爭營業地點面積為18平方公尺屬於第 1級
第 2級之間分級計點辦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以「○○快炒」名義經營業務之違規事
實,有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0017404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快炒」業經營業稅查定課徵( 405)稅籍編號: 10157
0097繳納稅金;攤販營業地段點數之評定,按「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費用標準等
級評定表」所列等級分級計點,系爭營業地點面積為18平方公尺屬於第 1級第 2級之間
分級計點辦理。按「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
徵點者。」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 4條及第 5條第 5款所明定。是商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
營業稅起徵點者,即非商業登記法第 5條所稱之小規模商業,依同法第 4條規定自應依
法申請商業登記。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快炒」既經國稅局中正分局查復其營業項
目為小吃店,且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自非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
業,則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違
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已依查定課徵之稅額繳納營業稅、攤販營業地段點數之評定及列等
分級計點等,係營業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其法定職掌事項所為,與本件依商業登記法
所為處分無涉。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命訴願人於文
到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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