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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
39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前曾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
物室內裝修施工審查,並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及 100年 5月18日取得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嗣訴願人○○○於 100年 6月10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訴願人○○○後,仍
以自己名義於 100年 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經原處分
機關發給 100年 6月29日 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0年 8月10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抽查,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變更情事,且申請圖說中
所稱衣帽間部分是否屬實,尚待釐清,經訴願人等 2人於 100年 9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
,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年11月29日進行現場會勘,並於 100年12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時已非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建物現況
照片及申請原卷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增設之 3間衣帽間實為浴室,與核定裝修圖說不
符,乃以 101年 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3977600號函撤銷 100年 6月29日 100裝修(使
)第1169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重新辦理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該函於 101年 3月 2日及 3月 5日分別送達予訴願人○○○及○○○,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1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
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
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第32條規定:「室內裝修工
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
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
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
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
,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查明處理。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
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二)系爭處分有關相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皆不明確,牴觸明確性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即對訴願人為裁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四)本件室內裝修許可並無申請圖說與現況不符之情形。
(五)雖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移轉,訴願人○○○仍應得以自己名義申請竣工查驗,況本件室
內裝修許可或竣工查驗申請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室內裝修審查實質內容並
無影響。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0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抽查,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物室
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時已非所有權人,另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申請原卷所附之照片顯
示,系爭建物增設之 3間衣帽間實為浴室,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乃以101年2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10163977600 號函撤銷 100年 6月29日 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重新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系爭處分有關相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
由皆不明確,牴觸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即對訴願人為裁罰,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抽查發現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申請,且
其實際室內裝修情形與原核定裝修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所為核發上開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之處分即難謂合法。又本案訴願人等 2人對室內裝修審查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核發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並無違誤。復
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曾於100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又系爭處分有關相對人
、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於系爭處分函及答辯書卷證中均有載明,與明確性及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再系爭處分非裁罰性處分,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問題。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件室內裝修許可並無申請圖說與現況不符之情形;雖系爭建物所
有權有移轉,訴願人○○○仍應得以自己名義申請竣工查驗,況本件室內裝修許可或竣
工查驗申請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室內裝修審查實質內容並無影響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 10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抽查,嗣於100年11月29日進行現場會勘,審
認系爭建物增設之 3間衣帽間,其牆面與地板均貼有磁磚、樓地板墊高,與其他居室之
浴廁空間相同;且依裝修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係裝修為6間獨立居室,其中3間未設浴
廁空間卻規劃為衣帽間,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該 3間衣帽間應屬浴室,與核定裝修圖
說不符,是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件室內裝修許可並無申請圖說與現況不符之情形即無可
採;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
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訴願
人○○○既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再以自己名義申請核發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
77600號函撤銷100年6月29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命訴
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重新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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