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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代拆費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117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
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
額。」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號○○樓以金屬(鋼架)等材料,搭建1層高約2.5平方公尺,面積約84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
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68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並於100年12月2日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租械代為拆除完畢。
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4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應
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代拆費用新臺
幣(下同)7萬2,240元,並限於101年2月20日前繳納,該函於101年1月20日送達。因訴
願人等 2人迄未繳納,本府都市發展局乃再以101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11774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101年4月30日前繳納代拆費用7萬2,240元。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1年4月10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177400號函內容,乃行政執行機關
命違章建築所有人繳納代拆費用之通知,核其性質係有關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查訴願人爭執之事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已如
前述,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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