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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4月19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09YRF204號舉發通知單及101年5月2日申請編號20120427019016005A電子郵件,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為之。」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
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 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
、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4日12時39分於本
市北投區○○○路○○號斜對面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101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9YRF204號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由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警察局申訴(申請編號 20120427019016005
A),經該局於101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查上開自小客車於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取締及拖吊移置,尚無違誤
之處。至所述因腹瀉上廁所致車輛違停遭本大隊拖吊一節,查紅線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車輛停放即屬違規,執勤員警為維護執法之公平與一致性,處理之原則無法因個
案而有差異......倘若您能提供相關資料(如:急診就醫證明),以為考量依據,本大
隊將視個案審酌......。」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於101年5
月 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 101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9YRF204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查本件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 101年5月2日申請編號20120427019016005A電子郵件部分:
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本府警察局就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服該
局之舉發,質疑其處置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之答覆,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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