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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016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號○○樓建築物外牆及空地設
置正面型招牌廣告 2面及樹立廣告 1面(廣告內容:「○○喫茶店......」),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0622036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
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年 6月21日送達。嗣訴願人於 100年 9月29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380100 號函駁回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1月
2日派員複查,發現上開廣告物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101 年 1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501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日內
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 5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016800號函係於101年 1月1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六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1年2月1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1年5月 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
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
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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